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0號
聲 請 人 許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之財產強制執行
,僅提出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該裁定之
當事人記載:「原告許林玉蘭」、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未提出聲請人得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執行
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補正前開民事裁定正本,逾期迄
今猶未補正聲請人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情,
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00號
聲 請 人 許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之財產強制執行
,僅提出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該裁定之
當事人記載:「原告許林玉蘭」、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未提出聲請人得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執行
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補正前開民事裁定正本,逾期迄
今猶未補正聲請人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情,
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