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9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7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粘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
權並經確定者,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即應受拘束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同法第36條第5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以
取得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方式架空更生方案,應認
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
定,不論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點係在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前或
後,皆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
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
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持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95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
所簽發之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查,相對人粘雅
涵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認可裁定並於114年1月
1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故形式上可認執行債權為更生程序開始前成立之更
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受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更生裁定拘束。
㈡聲請人之執行名義係依照首揭規定,其執行力仍須受更生方
案之限制。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始
有執行力。逾此部分,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就執行
名義有執行力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命聲請人
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是否依前開更生方正常履行中
?及其未清償期數及金額為何?該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致本院
無法明瞭於執行力範圍力聲請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4年度司執字第957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粘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
權並經確定者,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即應受拘束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同法第36條第5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以
取得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方式架空更生方案,應認
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
定,不論執行名義取得之時點係在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前或
後,皆應受此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
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
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持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95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
所簽發之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查,相對人粘雅
涵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認可裁定並於114年1月
1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故形式上可認執行債權為更生程序開始前成立之更
生債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受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更生裁定拘束。
㈡聲請人之執行名義係依照首揭規定,其執行力仍須受更生方
案之限制。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始
有執行力。逾此部分,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就執行
名義有執行力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命聲請人
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是否依前開更生方正常履行中
?及其未清償期數及金額為何?該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致本院
無法明瞭於執行力範圍力聲請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