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97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林美吟(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
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
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
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
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4日執本院97年度執戊字
第7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美吟強制執
行,並稱債務人林美吟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請求其繼承
人林美麗、林淑慧應於繼承林美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惟查債務人林美吟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美麗、林淑慧已於同年4月11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5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等事實均係於本
件強制執行聲請前,有家事事件公告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以,林美麗、林淑慧並非債務人林美吟之繼
承人,聲請人顯係以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林美吟為對象聲
請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
補正債務人林美吟之遺產管理人,該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
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