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林憶純
相 對 人 周璟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
行為。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3之本
票(票號:SR063629),其發票及到期之年度均經改寫並蓋
指印,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且難以辨識發票之年度,依
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2日 9,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SR063627 002 113年10月22日 9,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SR063628 003 難以辨識 9,000元 難以辨識 SR063629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林憶純
相 對 人 周璟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
行為。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3之本
票(票號:SR063629),其發票及到期之年度均經改寫並蓋
指印,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且難以辨識發票之年度,依
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1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2日 9,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SR063627 002 113年10月22日 9,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SR063628 003 難以辨識 9,000元 難以辨識 SR063629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