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紀奕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嘉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嘉澤發本票裁定,然聲請狀未
記載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經本院以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地址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戶籍資料結果為資料不
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
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