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林家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家妘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係設籍於南投市,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林家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家妘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係設籍於南投市,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