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廖建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庭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17日兩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情形,然
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到院,明確陳稱經多次尋找未能找
到相對人,本票未曾經過現實提示等語,聲請人雖另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憑,惟以通訊軟體或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均非屬合法踐行現實提示
之程序,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廖建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庭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9日、17日兩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本票之提示情形,然
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到院,明確陳稱經多次尋找未能找
到相對人,本票未曾經過現實提示等語,聲請人雖另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憑,惟以通訊軟體或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均非屬合法踐行現實提示
之程序,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