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程
相 對 人 莊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0,6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6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
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查上開本
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0年1月1日為準
,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木松為本票裁定部
分,因相對人張木松已於113年5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張木松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
屬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代 理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程
相 對 人 莊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0,6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6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
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查上開本
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
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0年1月1日為準
,本件聲請如主文一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木松為本票裁定部
分,因相對人張木松已於113年5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張木松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
屬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