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黃基祐

相 對 人 蕭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001、002之本票所載形式上已具有無
條件支付之內涵且未附任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
58號裁定要旨參照),並具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27日 40,000元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16日 - 002 113年9月19日 60,000元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16日 - 003 114年2月6日 40,000元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16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