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黃基祐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閔堯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15日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
金額,不得改寫,否則票據應屬無效。查上開本票之中文金
額記載既經改寫,自屬無效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