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正鈞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票一定金額之記載,文字及數字任一為塗改
者,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違反票據金額改寫禁止規定,該
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73
2077),其金額欄關於阿拉伯數字部分經塗改,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持無效之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正鈞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票一定金額之記載,文字及數字任一為塗改
者,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違反票據金額改寫禁止規定,該
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73
2077),其金額欄關於阿拉伯數字部分經塗改,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持無效之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