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余德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飛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
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即持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
日為114年11月16日而尚未屆至,是聲請人顯未於本票到期
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本票提示之效力,
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持未到期
且未合法提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