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黃天澤
相 對 人 石佳妮

黃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佳妮、黃戀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