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裴心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裴心慈簽發之本票(票號
:SR741332),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
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
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
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
備。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該院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並
將聲請人所提本票(票號:SR741332)原本發還在案。故為確
認聲請人是否執有本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本票背面是否有
背書註記及背書是否連續,聲請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事項,
本院乃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
不備,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裴心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裴心慈簽發之本票(票號
:SR741332),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
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
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
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
備。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該院簡易庭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並
將聲請人所提本票(票號:SR741332)原本發還在案。故為確
認聲請人是否執有本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本票背面是否有
背書註記及背書是否連續,聲請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事項,
本院乃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
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
不備,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