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江汶叡
相 對 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3,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係
屬無益記載事項,僅其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江汶叡
相 對 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3,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係
屬無益記載事項,僅其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