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4年度司繼字第1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家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游家銘有債權,然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且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觀諸前
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
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
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
無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
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3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31號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然被繼承人游家銘有無遺產及欲
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價值等聲請人未一併為陳報說明
,經本院114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上開事項,聲
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致本院無從審酌被繼
承人游家銘有無遺產及需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為何,如
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而無管理
之實益,從而本件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家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游家銘有債權,然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且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觀諸前
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
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
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
無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
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3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31號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然被繼承人游家銘有無遺產及欲
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價值等聲請人未一併為陳報說明
,經本院114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上開事項,聲
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致本院無從審酌被繼
承人游家銘有無遺產及需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為何,如
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而無管理
之實益,從而本件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