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遺產114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蔡宗興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蔡宗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宗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宗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銀行債務尚未全部受償
,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
  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地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為證,復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
宗核閱無訛。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因被繼承
人尚有債務未完全受償,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
職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蔡宗興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蔡宗興之遺產
財產標示 面積、持分比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67.2平方公尺、持分比率10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