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即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1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14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即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1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14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