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
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闡明後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補繳新臺幣(下同)2萬0,097元
裁判費,抗告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並
無違誤,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追加後並未依職權詢問兩造是
否同意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逕予裁定駁回,本件請求金額
既仍應為10萬元,裁判費僅1,000元,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追
加之訴之費用,故依法應依職權退回2萬0,097元。且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前已聲請退費,卻不理會,且繳費期限太短,不
公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另行處
理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25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給付抗告人5,000萬
元(補字卷第9頁),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補字卷第57頁)而移送本院北斗簡易
庭審理後,抗告人數次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113年9月4日
提出書狀追加被告為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未具體載明
人別),並將請求金額追加為各213萬元(斗國小卷第189-1
91頁),復於原審裁定後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10萬元(斗
國小卷第197頁),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是抗告人追加被告暨請求超過10
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
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於追加之訴經駁回確定後,抗告
人能否聲請退費,則係另一問題,併請原審處理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