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高彩媛即吳高碧桃


吳冠成即吳釜僧

吳沛霈即吳靜怡

吳宣萱即吳昭慧

吳思嫺即吳秋慧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規定可資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0309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後,於同
年11月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非公務機關,以侵害異議人
隱私權之方式,取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保
險契約(下各稱富邦保險契約、全球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已侵害異議人受保險法保障之賠償請求權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富邦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全
球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異議人吳冠成、吳沛霈、吳宣萱
、吳思嫺(下稱吳冠成等4人),其等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
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高彩媛雖為富邦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
無保險金請求權,且全球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異議人吳宣萱
所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吳冠成等4人之財產,並非
異議人高彩媛之財產,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及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
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
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
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
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
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
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
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所繳納保險
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
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財產權為
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
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
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
為債權之總擔保。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
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
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
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0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高彩媛對富
邦公司、全球公司之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5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
2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公司、全球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此經調閱系執行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系爭保險契約非異議人高彩媛之財產等語。惟查,
相對人已陳明無法確知異議人高彩媛之保險契約投保之詳細
資料,參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
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相對人無法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異議人高彩媛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保險契約,故經相對人之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之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並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又查,異議人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異議人高彩媛,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異議人
高彩媛對系爭保險契約有向富邦、全球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屬於異議人高彩媛之財產權而得為
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縱使全球保險契約為異議人吳
宣萱繳納保費,尚無從推翻異議人高彩媛為要保人並為執行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救
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
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影響債務人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對此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文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