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文崇勳即文崇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6200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
20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
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為保單「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時,與其相關之保險契約倘進入執行程序
,若執行命令範圍及於目前或未來條件成就時所生之保險給
付,則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得請領之所有保險給付,例如:
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
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收益,另有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終止金由受益人領取,則相對人如為被保險人身
分仍有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請准繼續進行相對人對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
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
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
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
形成,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屬歸屬於要保
人之權益,此觀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即足明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就
相對人為被保險人對於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
保人之權益,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要保人之權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本
院司事官就異議人所為聲請對相對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否准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