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李榮寬
李炎煌
李錦坪
李宛蓉
受 告知人 李金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李金熹應就被繼承人李敏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李金熹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72,333元與積欠之利息尚未償還。嗣原告查得
受告知人父親李敏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故原告聲請
執行受告知人應繼承李敏奇之遺產,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乙字第66958號執行在案,且經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原告目前已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受
告知人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因原告對受告知人尚有債權未
受償,而受告知人怠於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與其
他繼承人亦未能遺產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取
得之遺產繼續為執行,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
文。原告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爰依法代位受告知人對
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並主張被告等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
明:㈠被代位人李金熹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敏奇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李金熹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3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31103001號
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補發)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經
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114年7月8
日彰地一字第114000650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
(補發)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再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8號執行中,亦經原告提出本院
104年4月2日彰院恭104司執仲字第12114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1日彰院毓113司執乙669
58字第114402972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敏奇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3.57㎡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榮寬 1/5 2 李炎煌 1/5 3 李錦坪 1/5 4 李宛蓉 1/5 5 李金熹 1/5(由原告負擔)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李榮寬
李炎煌
李錦坪
李宛蓉
受 告知人 李金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李金熹應就被繼承人李敏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李金熹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72,333元與積欠之利息尚未償還。嗣原告查得
受告知人父親李敏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故原告聲請
執行受告知人應繼承李敏奇之遺產,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乙字第66958號執行在案,且經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原告目前已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受
告知人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因原告對受告知人尚有債權未
受償,而受告知人怠於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與其
他繼承人亦未能遺產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取
得之遺產繼續為執行,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
文。原告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爰依法代位受告知人對
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並主張被告等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
明:㈠被代位人李金熹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敏奇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李金熹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3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31103001號
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補發)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經
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114年7月8
日彰地一字第114000650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
(補發)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再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8號執行中,亦經原告提出本院
104年4月2日彰院恭104司執仲字第12114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1日彰院毓113司執乙669
58字第114402972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敏奇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3.57㎡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榮寬 1/5 2 李炎煌 1/5 3 李錦坪 1/5 4 李宛蓉 1/5 5 李金熹 1/5(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