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5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准兩造離婚,及被告即相對人(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114年3月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419,819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之借款1,2
08,084元。其中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均
涉及婚姻、親子關係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
○○縣○○市○○街00巷00號,然被告個性好逸惡勞,在外不當借
貸及投資虛擬貨幣,以致負債累累,且對子女未盡到任何扶
養義務,被告先前曾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後
,其始出面,嗣後被告又以其負債為由請求原告之母○○○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縣○○市○○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向○○市農會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借得
款項解決其債務問題後,於109年間無故離家,搬回娘家居
住至今未歸,將三名子女及債務全數留給原告處理。兩造分
居4年,婚姻已名存實亡,毫無夫妻情分可言,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擅自離家、遺棄原告,婚姻中未盡為人母及為人妻之責
任,且製造債務由原告償還。可見被告為離婚原因中有過失
之一方,原告因請求離婚而遭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㈢被告以系爭借款解決自身債務,卻於離家後對債務置之不理
,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原告及子女、母親失去居所
,故代為清償被告所留債務1,208,0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清償
之款項。
㈣被告於109年7月間離家,對00年0月00日出生之長子○○○未盡
扶養照顧責任,由原告代為支出○○○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5
月21日成年止之扶養費用,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113年間分別以每月17,794元、17,704元、18,084元、19,29
2元、19,292元計算,合計419,8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7,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婚後仍持續經營家業○○○機械廠,並前往中國大陸○○設
廠,從事工業熨斗及鍋爐之製造買賣,生意之對象包含歐洲
、東南亞及台灣成衣廠商,而○○○機械廠之台灣客戶之應收
款項每三個月票款約4、50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使用,原告基
於夫妻信任並未過問其用途,以為被告會使用於貸款、家用
、家庭成員之扶養費或共同生活而生之相關費用,甚至也幫
被告開設服飾店,支付營運費用,且除上開款項外,原告更
每個月會給付家用15000元,詎料,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每
月仍入不敷出,後來在中國大陸之生意,也因為競爭者眾,
營運每下愈況,而不得不結束;之後原告向○○商業銀行貸款
經營「好肚有肚150元吃到飽」火鍋店,然火鍋店因營運欠
佳,原告因此不斷地借款投入經營,火鍋店營運收入由被告
管理,帳目也不清楚,其間不知多少收入遭被告移作他用,
以致火鍋店必須結束營業,是以,被告稱車貸、房貸、保母
費、幼稚園費用等由被告負擔等語,均非事實。
⒉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所借得,其中轉匯78萬26元代償○○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原告貸款部分,係被告為
原告管理○○○機械廠及「好肚有肚150元吃到飽」火鍋店時,
帳目不清,原告本為支應家用及工廠費用而向○○商銀及國泰
人壽借款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取得款項後,卻挪作他用,是
以,被告向○○巿農會貸款後清償原告○○商業銀行之債務,實
質上仍係清償被告製造的債務。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清償,係原告母親為免原告
保單權利受影響而交付40萬元讓原告去清償,與系爭借款無
關。而被告所述作為出國旅費之10萬元,係原告向勞保局辦
理勞工紓困貸款所取得,與系爭借款無關。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1月18日結婚,被告當時名下有車有房,存
款約20萬元,而原告名下無任何資產。兩造於92年即兩造長
女就讀幼稚園小班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開設火鍋店,且
出售被告名下車輛,購入新車,每月開銷包含車貸26,000元
、房貸17,000元、次女保母費18,000元、長女幼稚園月費4,
600元,兩造收入僅55,000元,不足以支付上述花費,遑論
生活開銷,而火鍋店結束營業,損失之140萬元均由被告及
被告娘家承擔。長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原告月薪3萬元,
被告擺攤無穩定收入,依然入不敷出。於長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時原告失業,原告失業5年期間,家庭開銷及原告之銀行
貸款全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情緒越來越不穩定,酒後更是汙
言穢語謾罵。原告擔任幼稚園接送司機時,每月薪資僅1萬6
千元,家庭每月開銷包含房貸16,700元、子女補習學費、日
常生活費用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因此將娘家父母所購之房
屋出售以貼補家用,原告從未過問每月支出,將養家當作被
告責任,甚至認為被告過度花費。原告於108年8月將其下房
貸債務轉由被告負擔後,才開始每月給與15,000元家用費,
但其中5,000元用於繳交原告卡費,原告又每日自被告皮夾
取走200元至300元,導致家用費僅剩3,000元、4,000元,實
質上一家五口之開銷仍是被告負擔。原告雖因擔任救護車駕
駛減少喝酒,但不喝酒時仍會因小事找被告麻煩,或因房事
問題擾亂被告睡眠。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再次無理取鬧擾亂
被告睡眠直到天亮,被告無法忍受才回到娘家居住,此後原
告不讓子女與被告聯絡見面,且會向子女陳述被告種種不實
之事,更曾要求長子寫信威脅被告,導致被告僅能透過老師
了解子女情況,並非被告不理會子女。
㈡被告之婚前財產全付出於婚姻、家庭,同時要承受原告之言
語侮辱及精神虐待,甚至承擔負擔負債離開,被告離家係因
原告之精神虐待,而非無故離家。不同意原告請求50萬元之
損害賠償。
㈢被告之婆婆○○○於108年8月稱要進行債務整合減輕利息,被告
應原告母親之要求,將原告名下之房貸及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轉換至○○市農會,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30萬元。該筆貸款
其中約80萬元直接由農會撥款至原告名下○○商銀之帳戶,另
49萬9,000元由兩造一同至農會領取現金,再到國泰人壽據
點償還原告之保單借款約40萬元。剩餘之9萬9,000元是原告
交付被告,讓被告偕同3名子女出國旅遊之費用,原告雖稱
出國旅遊費用來自原告辦理之紓困貸款,然被告與子女於10
8年8月出國,當時並無疫情紓困貸款一事。是系爭借款實質
上是用來清償原告先前債務,且被告於109年離家時,已先
行負擔12個月之還款費用,不同意原告所請求1,208,084元
之代償費用。
㈣兩造婚姻中,被告長期擔任家庭開銷之主要負擔者,被告自1
09年離家後,從事市場擺攤販售服飾,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
活。被告離家後雖未給與原告養育未成年子女○○○,但過年
時會給與次女○○○金錢,請○○○給與未成年子女○○○紅包。
㈤並聲明:同意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查兩造於8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保密卷
),堪先認定。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自109年間7月間開始分居,兩造分居迄今約5
年、久無夫妻之實,彼此互動已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可知兩造
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
見兩造歧見、嫌隙已深而無法溝通,關係積重難返,於婚姻
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徒具婚姻之
形式外觀,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
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⒋是認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
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
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
為審理,併此說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
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應以自身對離婚事由之發生
無過失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無故離家,棄原告及3名子女於不
顧,兩造離婚應由被告負起全責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離家係
因遭受原告言語侮辱、精神虐待,原告為離婚可歸責之一方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
案卷,觀卷附之照片、錄音檔案,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
確有言語辱罵、破壞物品之行為。基此,難認原告對於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被告上述抗辯,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償款項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
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
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
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
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
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
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家庭生
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支出1,208,084元,並提
出借據、送款簿存根聯等件(見卷第71頁至第105頁)為證
,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1,
208,084元部分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查被告於108年7
月2日以其名義向○○市農會借款,經○○市農會於108年7月3日
放款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中78萬56元於108年7月3日轉匯
代償原告於○○商銀之貸款,另49萬9千元於108年7月11日以
現金方式領出,而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保
單貸款35萬元等情,有○○市農會114年5月15日員市農信字第
1140001975號函暨所附放款批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國壽字第1140090402號函暨所附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上開取款憑
條,其上均有被告用印,可見系爭借款放款至被告帳戶後,
除78萬56元係以電匯方式轉至原告○○商銀帳戶外,其餘金額
均為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取,復觀被告上開電匯、取款之時間
、金額,與原告償還○○商銀、國泰人壽借款之時間、金額相
近,足見被告所辯其以系爭借款為原告清償○○商銀、國泰人
壽借款部分,應值採信。
⒊又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相關生活雜支費用,均
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間本負有日常家務代理之義務,夫
妻本可依循各自之經濟能力而負擔家庭生活所需。又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原告向○○市農會於108年7月2日借款130萬元,
其中78萬56元於108年7月3日轉匯代償原告於○○商銀之貸款
,另49萬9千元於108年7月11日以現金方式領出,而原告於1
08年7月12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5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準備書狀陳明原告為避免系爭借款未清償導
致其母親提供擔保房地遭拍賣,讓自己、母親及三名子女居
無定所,乃一肩扛起還款責任等語,是原告借款130萬元,
其中78萬56元於108年7月3日轉匯代償原告於○○商銀之貸款
,另49萬9千元於108年7月11日以現金方式領出,而原告於1
08年7月12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5萬元以及原告清
償系爭借款,而支出1,208,084元,均應評價兩造為滿足兩
造婚後之家庭生活及子女費用之用,始符合常情,否則被告
豈會向○○市農會借款130萬元後,將大部分款項均使用清償
原告債務,而原告清償目的是避免自己、母親及三名子女居
無定所。
⒋既然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支出1,208,084元,係為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亦無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更難認為清償被告所負債務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179條、1023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
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
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8月起即分居二處,斯時兩造之長子即○
○○尚未成年,○○○於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扶養,被告均未給付關於○○○自109年8月1日至113年5月
21日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於上開期間尚
非能獨立自主之年齡,有仰賴同住家人照料、支出日常費用
之必要,原告既於上開期間與○○○,其確有為○○○支出扶養費
用,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未成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
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
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查○○○居住於○○縣,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09年度至112年度○○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7
,794元、17,704元、18,084元、19,292元,109年至112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
14,230元、14,230元,另衡以原告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
額分別為302,215元、31,45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50,000元
,被告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621元、564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196,994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均非佳,認○○○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
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於109年8
月1日至113年5月21日之期間受有免於給付其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每月7,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代墊關於○○○之扶養費319,550元(計算式:7,
000元/月×45.65月=319,55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所辯其於離家前負擔多數家庭、子女生活費用等情,
核屬被告是否得就該案另行主張法律上權利,允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114年度婚字第19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5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准兩造離婚,及被告即相對人(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114年3月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419,819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之借款1,2
08,084元。其中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均
涉及婚姻、親子關係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
○○縣○○市○○街00巷00號,然被告個性好逸惡勞,在外不當借
貸及投資虛擬貨幣,以致負債累累,且對子女未盡到任何扶
養義務,被告先前曾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後
,其始出面,嗣後被告又以其負債為由請求原告之母○○○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縣○○市○○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向○○市農會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借得
款項解決其債務問題後,於109年間無故離家,搬回娘家居
住至今未歸,將三名子女及債務全數留給原告處理。兩造分
居4年,婚姻已名存實亡,毫無夫妻情分可言,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擅自離家、遺棄原告,婚姻中未盡為人母及為人妻之責
任,且製造債務由原告償還。可見被告為離婚原因中有過失
之一方,原告因請求離婚而遭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㈢被告以系爭借款解決自身債務,卻於離家後對債務置之不理
,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原告及子女、母親失去居所
,故代為清償被告所留債務1,208,0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清償
之款項。
㈣被告於109年7月間離家,對00年0月00日出生之長子○○○未盡
扶養照顧責任,由原告代為支出○○○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5
月21日成年止之扶養費用,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113年間分別以每月17,794元、17,704元、18,084元、19,29
2元、19,292元計算,合計419,8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7,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婚後仍持續經營家業○○○機械廠,並前往中國大陸○○設
廠,從事工業熨斗及鍋爐之製造買賣,生意之對象包含歐洲
、東南亞及台灣成衣廠商,而○○○機械廠之台灣客戶之應收
款項每三個月票款約4、50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使用,原告基
於夫妻信任並未過問其用途,以為被告會使用於貸款、家用
、家庭成員之扶養費或共同生活而生之相關費用,甚至也幫
被告開設服飾店,支付營運費用,且除上開款項外,原告更
每個月會給付家用15000元,詎料,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每
月仍入不敷出,後來在中國大陸之生意,也因為競爭者眾,
營運每下愈況,而不得不結束;之後原告向○○商業銀行貸款
經營「好肚有肚150元吃到飽」火鍋店,然火鍋店因營運欠
佳,原告因此不斷地借款投入經營,火鍋店營運收入由被告
管理,帳目也不清楚,其間不知多少收入遭被告移作他用,
以致火鍋店必須結束營業,是以,被告稱車貸、房貸、保母
費、幼稚園費用等由被告負擔等語,均非事實。
⒉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所借得,其中轉匯78萬26元代償○○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原告貸款部分,係被告為
原告管理○○○機械廠及「好肚有肚150元吃到飽」火鍋店時,
帳目不清,原告本為支應家用及工廠費用而向○○商銀及國泰
人壽借款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取得款項後,卻挪作他用,是
以,被告向○○巿農會貸款後清償原告○○商業銀行之債務,實
質上仍係清償被告製造的債務。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清償,係原告母親為免原告
保單權利受影響而交付40萬元讓原告去清償,與系爭借款無
關。而被告所述作為出國旅費之10萬元,係原告向勞保局辦
理勞工紓困貸款所取得,與系爭借款無關。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88年1月18日結婚,被告當時名下有車有房,存
款約20萬元,而原告名下無任何資產。兩造於92年即兩造長
女就讀幼稚園小班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開設火鍋店,且
出售被告名下車輛,購入新車,每月開銷包含車貸26,000元
、房貸17,000元、次女保母費18,000元、長女幼稚園月費4,
600元,兩造收入僅55,000元,不足以支付上述花費,遑論
生活開銷,而火鍋店結束營業,損失之140萬元均由被告及
被告娘家承擔。長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原告月薪3萬元,
被告擺攤無穩定收入,依然入不敷出。於長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時原告失業,原告失業5年期間,家庭開銷及原告之銀行
貸款全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情緒越來越不穩定,酒後更是汙
言穢語謾罵。原告擔任幼稚園接送司機時,每月薪資僅1萬6
千元,家庭每月開銷包含房貸16,700元、子女補習學費、日
常生活費用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因此將娘家父母所購之房
屋出售以貼補家用,原告從未過問每月支出,將養家當作被
告責任,甚至認為被告過度花費。原告於108年8月將其下房
貸債務轉由被告負擔後,才開始每月給與15,000元家用費,
但其中5,000元用於繳交原告卡費,原告又每日自被告皮夾
取走200元至300元,導致家用費僅剩3,000元、4,000元,實
質上一家五口之開銷仍是被告負擔。原告雖因擔任救護車駕
駛減少喝酒,但不喝酒時仍會因小事找被告麻煩,或因房事
問題擾亂被告睡眠。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再次無理取鬧擾亂
被告睡眠直到天亮,被告無法忍受才回到娘家居住,此後原
告不讓子女與被告聯絡見面,且會向子女陳述被告種種不實
之事,更曾要求長子寫信威脅被告,導致被告僅能透過老師
了解子女情況,並非被告不理會子女。
㈡被告之婚前財產全付出於婚姻、家庭,同時要承受原告之言
語侮辱及精神虐待,甚至承擔負擔負債離開,被告離家係因
原告之精神虐待,而非無故離家。不同意原告請求50萬元之
損害賠償。
㈢被告之婆婆○○○於108年8月稱要進行債務整合減輕利息,被告
應原告母親之要求,將原告名下之房貸及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轉換至○○市農會,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30萬元。該筆貸款
其中約80萬元直接由農會撥款至原告名下○○商銀之帳戶,另
49萬9,000元由兩造一同至農會領取現金,再到國泰人壽據
點償還原告之保單借款約40萬元。剩餘之9萬9,000元是原告
交付被告,讓被告偕同3名子女出國旅遊之費用,原告雖稱
出國旅遊費用來自原告辦理之紓困貸款,然被告與子女於10
8年8月出國,當時並無疫情紓困貸款一事。是系爭借款實質
上是用來清償原告先前債務,且被告於109年離家時,已先
行負擔12個月之還款費用,不同意原告所請求1,208,084元
之代償費用。
㈣兩造婚姻中,被告長期擔任家庭開銷之主要負擔者,被告自1
09年離家後,從事市場擺攤販售服飾,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
活。被告離家後雖未給與原告養育未成年子女○○○,但過年
時會給與次女○○○金錢,請○○○給與未成年子女○○○紅包。
㈤並聲明:同意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查兩造於8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保密卷
),堪先認定。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自109年間7月間開始分居,兩造分居迄今約5
年、久無夫妻之實,彼此互動已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可知兩造
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
見兩造歧見、嫌隙已深而無法溝通,關係積重難返,於婚姻
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徒具婚姻之
形式外觀,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
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⒋是認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
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
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
為審理,併此說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
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應以自身對離婚事由之發生
無過失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無故離家,棄原告及3名子女於不
顧,兩造離婚應由被告負起全責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離家係
因遭受原告言語侮辱、精神虐待,原告為離婚可歸責之一方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
案卷,觀卷附之照片、錄音檔案,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
確有言語辱罵、破壞物品之行為。基此,難認原告對於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失,被告上述抗辯,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償款項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
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
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又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共同居住
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就學或因
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所者,亦
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
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家庭生
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支出1,208,084元,並提
出借據、送款簿存根聯等件(見卷第71頁至第105頁)為證
,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1,
208,084元部分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查被告於108年7
月2日以其名義向○○市農會借款,經○○市農會於108年7月3日
放款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中78萬56元於108年7月3日轉匯
代償原告於○○商銀之貸款,另49萬9千元於108年7月11日以
現金方式領出,而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保
單貸款35萬元等情,有○○市農會114年5月15日員市農信字第
1140001975號函暨所附放款批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國壽字第1140090402號函暨所附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上開取款憑
條,其上均有被告用印,可見系爭借款放款至被告帳戶後,
除78萬56元係以電匯方式轉至原告○○商銀帳戶外,其餘金額
均為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取,復觀被告上開電匯、取款之時間
、金額,與原告償還○○商銀、國泰人壽借款之時間、金額相
近,足見被告所辯其以系爭借款為原告清償○○商銀、國泰人
壽借款部分,應值採信。
⒊又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相關生活雜支費用,均
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間本負有日常家務代理之義務,夫
妻本可依循各自之經濟能力而負擔家庭生活所需。又兩造婚
姻關係期間,原告向○○市農會於108年7月2日借款130萬元,
其中78萬56元於108年7月3日轉匯代償原告於○○商銀之貸款
,另49萬9千元於108年7月11日以現金方式領出,而原告於1
08年7月12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5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準備書狀陳明原告為避免系爭借款未清償導
致其母親提供擔保房地遭拍賣,讓自己、母親及三名子女居
無定所,乃一肩扛起還款責任等語,是原告借款130萬元,
其中78萬56元於108年7月3日轉匯代償原告於○○商銀之貸款
,另49萬9千元於108年7月11日以現金方式領出,而原告於1
08年7月12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5萬元以及原告清
償系爭借款,而支出1,208,084元,均應評價兩造為滿足兩
造婚後之家庭生活及子女費用之用,始符合常情,否則被告
豈會向○○市農會借款130萬元後,將大部分款項均使用清償
原告債務,而原告清償目的是避免自己、母親及三名子女居
無定所。
⒋既然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支出1,208,084元,係為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出,原告所為給付乃具有一定之目的,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亦無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更難認為清償被告所負債務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179條、1023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
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
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8月起即分居二處,斯時兩造之長子即○
○○尚未成年,○○○於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扶養,被告均未給付關於○○○自109年8月1日至113年5月
21日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於上開期間尚
非能獨立自主之年齡,有仰賴同住家人照料、支出日常費用
之必要,原告既於上開期間與○○○,其確有為○○○支出扶養費
用,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未成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
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
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查○○○居住於○○縣,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09年度至112年度○○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7
,794元、17,704元、18,084元、19,292元,109年至112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
14,230元、14,230元,另衡以原告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
額分別為302,215元、31,45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50,000元
,被告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621元、564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196,994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均非佳,認○○○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
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於109年8
月1日至113年5月21日之期間受有免於給付其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每月7,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代墊關於○○○之扶養費319,550元(計算式:7,
000元/月×45.65月=319,55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所辯其於離家前負擔多數家庭、子女生活費用等情,
核屬被告是否得就該案另行主張法律上權利,允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