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新臺幣
2,775,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
○以新臺幣333,334元為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乙○○)提起本訴聲明主張:1.乙○○對未成年子
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按
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程序費用由
丙○○負擔。而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丙○○(下稱丙○○)提起反
請求聲明:1.乙○○應給付丙○○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乙○○
負擔。因兩造所提本訴聲明、反請求聲明間,均涉及婚姻、
親子間扶養義務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聲請人乙○○主張略以: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由丙○○行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
,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
費用,甚約定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丙○○負擔任何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乙○○於協議離婚後均按時履行上開約定
,期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善的生活環境及充沛之資源。然,
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即俗稱
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挺沉重病
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疾病、職
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發,不得
已僅得提起本訴。
2.乙○○於100至106年在○○公司上班,之後有換過兩三個工作,
都是維持一兩年,最長的9年在○○光電工作,直到111年8月
至○○記憶體上班,輪值大夜班薪資約為5萬元,過去除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醫療費
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
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重經濟負擔
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裕之成長
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議履行。然
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服用
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
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追蹤病況以
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法工作,尚
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乙○○為免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場工作,然
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作而不堪負
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作致收入降
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而上開壓
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3.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縣
民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
扶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
等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
有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
親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
有過重之虞。
4.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且,縱認未成年子女於求學階段通常尚未謀
職而無經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學年齡一般均至
22歲即已完成大學學業,其後子女或因服兵役而得減少飲食
起居之花費,或因就業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是子女既已有
自力更生之能力,則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
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
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之意旨不符。
5.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
依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
敢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
為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
病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
認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
旨不符,對乙○○亦非公平,亦與憲法財產權賦予人民使用收
益自有財產,以經營生活、實現人性尊嚴的目的相悖。
6.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如未依照醫囑進行調養、生活,則倘病情再度復發,
對乙○○之身體將造成極大危害,甚有可能造成生命損害之結
果,是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7.對丙○○答辯之陳述略以:
(1)乙○○之保險給付均用於醫療、術後照護等用途,並非乙○○另
有獲利而得以自由花銷,而本件乙○○聲請理由實為乙○○年紀
漸長,並因罹癌致體力、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且罹癌後,
經醫師囑託需有正常作息以調劑身心,降低癌症復發機率,
申言之,乙○○於治療後之身體狀況,實非如從前般適宜再從
事輪三班之非常態作息工作,並因此有收入銳減之情況,此
外,乙○○之癌症亦尚未痊癒,僅為緩解,乙○○本身尚有B型
肝炎、肝水泡、膽囊息肉等病症,倘僅施以治療而未能輔以
正常作息養生,皆可能導致病情加重(如膽囊需切除),是
乙○○之身體狀況退步導致收入銳減,此方為乙○○聲請酌減扶
養費之正當理由,丙○○以乙○○並無支出大量醫療費用等語置
辯,容有誤會。
(2)扶養費本即為概括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丙○○所述乙○○每
月加計其餘雜項費用僅支付16,000元等語,可證丙○○對乙○○
每月均有遵時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並不否認,是乙○○並非拒不
給付扶養費,而係因其身體狀況已不適於給付如此高額扶養
費,實係「不能」而非「不願」給付扶養費。
(3)然本件丙○○除要求乙○○給付扶養費16,000元外,亦另請求保
險費之給付,則丙○○請求之數額顯然高於內政部主計處發佈
之平均每人月生活支出甚多,則倘教育、醫療、保險費等已
得另外請求,則丙○○請求如此高額扶養費之必要性究為何?
又未成年子女於畢業後即有自力更生之能力,則乙○○給付扶
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6歲之必要性為何?未成年子女是否會求
學直至26歲?是此部分應有酌減之必要。此外,乙○○每月尚
需給付父母3,000元之扶養費用,綜合乙○○現身體狀況以觀
,丙○○請求之費用對於乙○○顯然負擔過重。
(4)復經參酌乙○○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悉
乙○○之年薪約為54萬元,縱為求安養乙○○之父母及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拼命加班,然參酌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之年收入亦僅為639,225元而已
,於109年甚因罹癌而收入銳減,縱有支領保險金,然總額
亦與過往平均收入相去不遠,是乙○○應未因保險給付而有何
收入增益。然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則乙○○每年約需給
付丙○○372,661元(下稱系爭數額)【計算式:192,0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2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60,661元[平均保險費用,即(145360÷6)+(32653÷5
)+(149514÷5)=60,661元]=372,661元,零以下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復將乙○○之年薪扣除系爭數額,乙○○每月僅餘
13,945元可支應用【計算式:(540,000元-372,661)÷12=1
3,945元,零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不僅遠低於彰化
縣每人每月之生活標準,更遑論乙○○尚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
,縱令乙○○以性命拼搏加班,乙○○之收入仍難以負擔乙○○及
父母之生活費用,況乙○○罹癌後之病體已不適於承擔高工時
、輪班之工作,倘乙○○僅輪值日班,則上開1萬3千餘元之餘
額扣除夜班加給,更是所剩無幾,實有過度侵害乙○○使用收
益財產進而規劃生活之權益,是系爭協議所載內容給予乙○○
無法承受之經濟重擔,不僅嚴重威脅乙○○之生計、身體健康
,亦難謂公允。
(5)再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保險費用,然丙○○所請求之保險,均係以丙○○為要保人
,並成立於兩造離婚後(新光人壽保險:103年、宏泰人壽
保險108年、元大人壽保險108年),是乙○○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如何預見將有上開保險費用需支付?倘丙○○持續申辦
高額保險,則乙○○何以負擔高額保險費用?
(6)又參酌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悉,丙○○
不僅有穩定收入,名下除有數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外,尚
有股票等資產,丙○○資產尚屬豐裕,經濟優渥生活尚有餘裕
,並得出資購置房屋,顯非不能或難以生活,倘要求經濟狀
況不優裕之乙○○拖沉重病體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並同時負擔
自己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實有失公允,恐致乙○○病況復發
機率暴增,乙○○之餘生亦恐為給付上開扶養費均承受極大壓
力及極為低品質之生活,是亦應衡量兩造資力以為酌減、調
整乙○○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較為公平。
(7)本件乙○○卻有罹癌事實,並因此受有不適於再繼續輪值大夜
班,並進而影響收入之狀況,此為「現已發生」之狀況,聲
請調查證據亦為證實乙○○確因癌症病史導致其身體狀況已不
適於高工時、不穩定之工作環境,有其必要性。再乙○○確因
罹癌導致收入銳減,保險之給付至多僅達到填補部分收入減
少之效果,並令聲請勉強得以維持生活,並非更因此獲有利
益,丙○○不斷以乙○○獲有保險給付為由,拒不考量乙○○獲有
保險之原因,顯見丙○○僅為苛求乙○○給付,而未考量乙○○經
濟狀況。
(8)兩造之經濟狀與本案何以為兩造間之公平判決攸關,更難謂
與本案完全無涉,縱乙○○110年、111年之薪資高於丙○○,然
亦難據此得出乙○○於罹癌後尚有餘裕得依約給付及系爭協議
書所定給付條件尚無不公平之結論,且乙○○之收入高於丙○○
係高出多少?則乙○○確實有因罹癌不適於現職之情況,並因
此有更換工作、調職輪值早班之必要,則倘乙○○之收入銳減
至僅略高於丙○○之收入(如數百元至數千元),則此情形對
於乙○○來說就是公平?
(9)乙○○之父母有資產或因乙○○之父母善於理財,乙○○並不因此
免除其扶養義務,丙○○謂乙○○之父母無庸乙○○扶養,容有誤
會。且,丙○○以系爭協議書課予乙○○如此重之經濟負擔後,
再於自身無經濟壓力及其餘經濟支出之情況下,稱自己善於
投資?此顯非公平。
(10)丙○○略以其係以契約約定,依據契約法理,任何人於簽訂契
約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然本件乙○○實非任意不願履行,
而係不能履行。而丙○○所提LINE之對話,實亦不能據此否定
乙○○確有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從事輪班制工作之狀況。而丙
○○復以學費教育費等為由,稱倘若不包含之後保險費用,則
是否亦不包含學費,然學費或才藝班等費用、年齡均為乙○○
得以預估,且依據丙○○之舉例,丙○○一次性購買諸多保險,
則未成年子女是否亦一次性同時至多間學校就讀致令乙○○需
繳納其不能預料之學費教育費?是丙○○所述應屬強詞奪理。
(11)乙○○稱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
9頁)始為和解書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有日期,何以
證明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且就內容觀之至少是100年8月3
日以後簽立,然觀諸係爭離婚協議書訂定日期為100年9月19
日,於此期間乙○○並無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有違反切結書
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精神慰撫金並非違約金。又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撫金」及其內容「同意
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可悉,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縱(假設語氣,乙○○否認之)為違約金之條款,然其所定之
違約金數額甚高,亦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8.另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第000號裁定意旨,補
述略以:前開裁定僅以乙○○近年收入輔以保險理賠金之收入
為乙○○財務是否受有重大影響之唯一依據,然乙○○係為支付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方咬牙苦撐,然終無法負荷原來之
工作量及大夜班時段工作,方提起本件訴訟,倘乙○○先基於
誠信而咬牙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然卻遭認定其收入未
有重大影響,則是否應待乙○○身心不支倒地抑或乙○○先行違
背協議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此不啻使艱苦誠信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乙○○陷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是本案案是否有情事變
更規定之適用,仍應綜合乙○○之身體狀況、是否尚得以承受
原工作時段、職務內容,並綜合乙○○其餘支出項目,綜合以
觀是否具有情事變更及倘若予以變更或不予以變更,對於兩
造否有顯失公平之狀況。
9.並聲明:(1)乙○○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
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
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二)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
(1)兩造於婚姻存續過程中,丙○○曾替乙○○規劃醫療保險及防癌
險,故乙○○於109年罹患癌症時,相關醫療費用已獲得保險
公司理賠,並無因治療癌症而影響或排擠其他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乙○○治療癌症花費共計66,616元(112年8月4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回函),然而乙○○分別受有保險給付114,500元
(遠雄人壽)及328,000元(全球人壽),可知,乙○○已受
有相當之保險費給付,並未因治療癌症造成經濟上困頓。又
細繹乙○○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卷第43至50頁),110年1月以降之費用約為120元至150元之
間,顯屬掛號費,而非大額醫療費用。且自110年1月以來,
乙○○每月僅回診一次,每次醫療費用為最基本費用120元,
亦不致剝奪乙○○其他生活支出。
(2)丙○○否認乙○○每月應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及孝親費等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乙○○應舉證以明之。蓋參照乙○
○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乙○○近年來並無支付高額醫療費用
,諸如標靶費用、癌症藥品費用、放療費用、化療費用、手
術費用等,上開收據實可證明其每月僅需支付回診掛號費,
負擔非鉅。又乙○○再婚前係居住於父母親之房屋,且其父母
經營園藝,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乙○○所述須支出孝親費、
扶養父母云云,丙○○除否認之,亦主張此與情事變更事由無
涉(蓋扶養父母為可預料之事件,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限不
可預料之事件),況且乙○○父母有相當積蓄且提供房屋予乙
○○居住,本毋庸乙○○扶養。
(3)再者,乙○○過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丙○○16,000元,並非如
其所述除16,000元扶養費外,尚須支付教育、醫療及保險等
費用,此可參兩造對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1頁
)可知,乙○○僅支付扶養費一萬元,加上其餘雜項支出,過
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16,000元。
(4)實則,乙○○自111年12月之後即不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
費,本件訴訟之緣由係乙○○之再婚妻子不願乙○○再給付扶養
費予兩造之子女,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000號卷第23至25頁)。丙○○雖可理解再婚妻子不願丈
夫與前婚配偶有任何聯繫或糾葛,但乙○○基於為人父之責任
,不願再繼續依約支付扶養費,實有違倫常。
(5)乙○○主張收入銳減及疾病復發等事由,純屬假設,「癌症復
發」為尚未發生之事實,應不得作為情事變更事由。倘乙○○
得以「尚未存在之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嗣後若該事
件未發生,則丙○○豈非平白無故失去原本可依約請求之扶養
費,故乙○○主張顯無理由。
(6)丙○○現名下雖有些許資產,然此僅能證明丙○○善於理財,與
乙○○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無涉。另細繹乙○○111年及110年之
所得均高於丙○○,故無乙○○所述不公平之處。
(7)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為契約約定,依契約法理,任何
人於簽訂契約後,除有法律規定之撤銷或無效事由外,契約
當事人原則上應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參照丙○○所
提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至25頁)內
容,乙○○顯然係因顧及再婚妻子之心情而恣意拒絕履行原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故為保護契約當事人利益及契約法律秩序
,應駁回乙○○之聲請。
(8)本件乙○○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做為調整扶養費數額之請求權
基礎,故乙○○應就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而乙○○提起本件訴訟,純屬個人私心,無任何情事變更等
事由,故乙○○之請求,洵屬無據。
2.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未成年子女僅6歲,囿於保險法
第107條之規定,投保險種及金額受有限制,故丙○○待未成
年子女滿15歲後,始陸續投保,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亦
規定學費教育費由乙○○負擔。倘如乙○○所述,系爭離婚協議
書不包含嗣後投保之保險,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之學費
教育費,是否亦不包含在內,如此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意旨
,似非妥適。
3.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9頁)
始為和解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係乙○○違反上開外遇切
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
效應為15年等語。
4.並聲明:(1)乙○○之聲請均駁回。(2)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主張略以:
1.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彰化高中就讀高三
,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
9,770元,如下:
(1)自111年12月至本答辯狀送達日止,共九個月,未付扶養費
為144,000元【計算式:16,000×9=144,000】。
(2)另112年9月至120年9月時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1,
305,770元【計算式:16,000×81.00000000=1,305,770.3953
6。其中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上開金額總計為1,449,770元【計算式:144,000+1,305,770
=1,449,770】。
2.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
去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卷第27至39頁),總計327,527元【計算式:145,360+32,65
3+29,889+29,889+29,912+29,912+29,912=327,527】,丙○○
一併請求乙○○依約給付。
3.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
元,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
乙○○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
00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
月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
有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
可證(見112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9頁),此切結書
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發生婚外情,
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結書契約之
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萬部分,並
無罹於消滅時效。
4.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1,449,770+327,527+1,000,000=2,777,297】,
並以本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給付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⑴乙○○應給付丙○○2,777,297元,及自反
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被告乙○○答辯略以:
1.乙○○確實未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丙○○據系
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所載,請求乙○○支付1,000,000元
,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輔金」及其內容「
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下稱系爭損賠條款)可悉
,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縱
使有為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系爭條款亦不失為認定性和
解契約條款之約定,又細譯該條款內容,仍以損害賠償等用
語,亦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其並未逸脱原法律關係而成立替
代原法律關係之新法律關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開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197
條之2年時效為準。又參酌系爭損賠條款所載內容,可悉上
開1,000,000元係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是本債權並非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權,兩造合意分期
給付,然不論據上開和解契約之見解抑或分期給付而適用民
法關於短期時效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之精神慰撫
金均已罹於時效。是丙○○請求乙○○給付1,000,000元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
2.並聲明:(1)丙○○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本訴乙○○聲請酌減扶養費用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次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
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
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
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
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
,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
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
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
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
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
以明輕,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
2.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0年9月20日登
記兩願離婚,並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
子女部分約定為:「1.監護權:女方(即丙○○)。2.扶養權
:男方(即乙○○)同意委任女方繼續目前的教養扶養方式,
並支付扶養費用予女方,女方無須繳付男方任何子女費用,
男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女方負擔扶養費用。3.扶養子女
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入女方所
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另需以年
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全部到
期。4.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
男方未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
票給予女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
月期為到期日。」,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此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既於100年9月19日
依自由意願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乙○○有依該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
3.經查,乙○○主張其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
血病,經長久治療仍未完整痊癒,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難以支
付高額扶養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惟查,乙○○107年至111年所得總額依序為573,
607元、545,209元、282,119元、547,212元、639,225元,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服務字第11228544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中除10
9年所得確實減少外,其於罹病後之所得並未低於患病之前
;且其因109年罹患白血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迄至111年
12月2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6,616元(含門診57次、住院2
次費用自付額共計63,586元;證明書費用共計3,030元)等
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日一一二彰基醫事管字
第1120800003號函在卷足考;又乙○○復因罹患急性前骨髓性
白血病,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
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
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0元,復有遠雄人壽112
年8月7日遠壽字第1120005160號函及全球人壽112年8月4日
全球壽(理)字第1120804401號函在卷可憑,上開理賠保險
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療費用甚多,實足
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乙○○雖於109年罹病
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
更可言。
4.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及10
2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反請求部分:
1.關於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
付,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
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
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
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
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3.
扶養子女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
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
另需以年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
為全部到期。」,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算至未成年
子女滿26歲,乙○○應給付106個月之扶養費等情,乙○○對於
兩造有上開協議,及其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不予爭執,又乙○○聲請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
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應給付
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
滿26歲生日為止,因乙○○已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而視為全
部已到期,其數額計算如下: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8月
31日止,此一期間105個月,乙○○應給付1,680,000元(計算
式:16,000105=1,680,000);自120年9月1日起至120年9月
12日未成年子女滿26歲生日為止,共計12天,乙○○應給付6,
400元(計算式:16,00012/30=6,400),以上二者合計為1,
686,400元(計算式:1,680,000+6,400=1,686,400)。
(3)又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
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
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
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
期日。」,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327,527元等情,固
提出全球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費繳費
證明單為據,然僅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宏泰人壽保
險費繳納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單上記載被保險人
為甲○○,此部分可認屬於上開協議書關於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至於全球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上之
被保險人為乙○○,自不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範圍,丙○○依此計
入請求範圍自屬無據,因此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97,
615元部分,依約定請求乙○○給付為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丙○○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乙
○○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
1,984,015元(計算式:1,686,400+297,615=1,984,015),
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丙○○提
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核定總額為1,775,575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此部分原審理由誤植為112年7月
15日,併此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未據丙○○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本院就此部分僅得裁定乙
○○應給付丙○○1,775,575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丙○○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請
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1)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因
男方對婚姻不忠致使女方不堪長期精神虐待,男方坦承為婚
姻過失之一方,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10,000元/月,由男
方於每個月16號前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沒支付的話另須
以年息5%來計算,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
前支付女方一百萬元整,未給付之部分男方需開立本票給予
女方。」,乙○○自協議時起依約未支付任何一期損害賠償金
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經查,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
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害,約定乙○○每月應支付賠償金10,000
元予丙○○,且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前支付丙○○10
0萬元,則原約定乙○○每月應支付丙○○10,000元,該款項內
容為定期給付,且未約定終期,乙○○應自100年10月16日起
給付至丙○○死亡之日止,惟又約定乙○○如有一期遲延支付或
未依約履行,視為乙○○須一次支付100萬元予丙○○,依此如
乙○○未依約定期給付,則原約定之定期給付即變更為一次性
給付100萬元,此為債之變更,且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
內容變更,核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乙○○既然於100年10
月16日即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自該時起乙○○對
於丙○○之定期給付債務即變更為負有一次支付100萬元之給
付義務,實可認定,且不再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短期
時效之規定至明。至於乙○○雖立有切結書一份,且依乙○○所
述簽立時間顯係在簽立協議書之前,後簽立之協議書既未約
定如乙○○未違反切結書之行為,則無需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丙○○賠償金云云,因此切結書對於協議書之效力並無任何影
響,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乙○○以其未違反切結書之行
為,作為無須支付丙○○上開賠償金之抗辯,所辯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3)又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雖已取得對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權利內容尚未確定而屬不明
,嗣經乙○○與丙○○於100年9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
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
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
一次性給付,從而丙○○對乙○○之損害賠償權利內容,原本並
無任何關於賠償金額與給付期限之約定,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非僅單純認定侵害丙○○之權利而已,更進而創設丙○○之權
利內容,是應認為丙○○對乙○○每月10,000元之定期給付或變
更為一次性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協
議書而自100年9月19日起或乙○○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時起
始得行使。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丙○○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訴,有家事
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則依照上
述說明,丙○○既係基於100年9月19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本件
請求,且自100年10月16日起得對乙○○請求給付100萬元,則
自該時起至提起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
成,是乙○○所辯丙○○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不存在云云,復無理由,為無足採。
(4)綜上,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
第2項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
,故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
萬元之義務,丙○○於本件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實屬有據
。
3.綜上所述,丙○○反請求請求乙○○給付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關於丙○○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
,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100萬元部分,丙○○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乙○○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丙○○其餘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丙○○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
無據,應於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新臺幣
2,775,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
○以新臺幣333,334元為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乙○○)提起本訴聲明主張:1.乙○○對未成年子
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按
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程序費用由
丙○○負擔。而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丙○○(下稱丙○○)提起反
請求聲明:1.乙○○應給付丙○○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乙○○
負擔。因兩造所提本訴聲明、反請求聲明間,均涉及婚姻、
親子間扶養義務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聲請人乙○○主張略以: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由丙○○行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
,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
費用,甚約定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丙○○負擔任何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乙○○於協議離婚後均按時履行上開約定
,期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善的生活環境及充沛之資源。然,
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即俗稱
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挺沉重病
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疾病、職
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發,不得
已僅得提起本訴。
2.乙○○於100至106年在○○公司上班,之後有換過兩三個工作,
都是維持一兩年,最長的9年在○○光電工作,直到111年8月
至○○記憶體上班,輪值大夜班薪資約為5萬元,過去除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醫療費
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
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重經濟負擔
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裕之成長
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議履行。然
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服用
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
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追蹤病況以
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法工作,尚
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乙○○為免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場工作,然
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作而不堪負
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作致收入降
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而上開壓
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3.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縣
民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
扶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
等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
有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
親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
有過重之虞。
4.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且,縱認未成年子女於求學階段通常尚未謀
職而無經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學年齡一般均至
22歲即已完成大學學業,其後子女或因服兵役而得減少飲食
起居之花費,或因就業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是子女既已有
自力更生之能力,則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
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
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之意旨不符。
5.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
依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
敢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
為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
病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
認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
旨不符,對乙○○亦非公平,亦與憲法財產權賦予人民使用收
益自有財產,以經營生活、實現人性尊嚴的目的相悖。
6.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如未依照醫囑進行調養、生活,則倘病情再度復發,
對乙○○之身體將造成極大危害,甚有可能造成生命損害之結
果,是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7.對丙○○答辯之陳述略以:
(1)乙○○之保險給付均用於醫療、術後照護等用途,並非乙○○另
有獲利而得以自由花銷,而本件乙○○聲請理由實為乙○○年紀
漸長,並因罹癌致體力、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且罹癌後,
經醫師囑託需有正常作息以調劑身心,降低癌症復發機率,
申言之,乙○○於治療後之身體狀況,實非如從前般適宜再從
事輪三班之非常態作息工作,並因此有收入銳減之情況,此
外,乙○○之癌症亦尚未痊癒,僅為緩解,乙○○本身尚有B型
肝炎、肝水泡、膽囊息肉等病症,倘僅施以治療而未能輔以
正常作息養生,皆可能導致病情加重(如膽囊需切除),是
乙○○之身體狀況退步導致收入銳減,此方為乙○○聲請酌減扶
養費之正當理由,丙○○以乙○○並無支出大量醫療費用等語置
辯,容有誤會。
(2)扶養費本即為概括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丙○○所述乙○○每
月加計其餘雜項費用僅支付16,000元等語,可證丙○○對乙○○
每月均有遵時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並不否認,是乙○○並非拒不
給付扶養費,而係因其身體狀況已不適於給付如此高額扶養
費,實係「不能」而非「不願」給付扶養費。
(3)然本件丙○○除要求乙○○給付扶養費16,000元外,亦另請求保
險費之給付,則丙○○請求之數額顯然高於內政部主計處發佈
之平均每人月生活支出甚多,則倘教育、醫療、保險費等已
得另外請求,則丙○○請求如此高額扶養費之必要性究為何?
又未成年子女於畢業後即有自力更生之能力,則乙○○給付扶
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6歲之必要性為何?未成年子女是否會求
學直至26歲?是此部分應有酌減之必要。此外,乙○○每月尚
需給付父母3,000元之扶養費用,綜合乙○○現身體狀況以觀
,丙○○請求之費用對於乙○○顯然負擔過重。
(4)復經參酌乙○○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悉
乙○○之年薪約為54萬元,縱為求安養乙○○之父母及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拼命加班,然參酌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之年收入亦僅為639,225元而已
,於109年甚因罹癌而收入銳減,縱有支領保險金,然總額
亦與過往平均收入相去不遠,是乙○○應未因保險給付而有何
收入增益。然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則乙○○每年約需給
付丙○○372,661元(下稱系爭數額)【計算式:192,0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2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60,661元[平均保險費用,即(145360÷6)+(32653÷5
)+(149514÷5)=60,661元]=372,661元,零以下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復將乙○○之年薪扣除系爭數額,乙○○每月僅餘
13,945元可支應用【計算式:(540,000元-372,661)÷12=1
3,945元,零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不僅遠低於彰化
縣每人每月之生活標準,更遑論乙○○尚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
,縱令乙○○以性命拼搏加班,乙○○之收入仍難以負擔乙○○及
父母之生活費用,況乙○○罹癌後之病體已不適於承擔高工時
、輪班之工作,倘乙○○僅輪值日班,則上開1萬3千餘元之餘
額扣除夜班加給,更是所剩無幾,實有過度侵害乙○○使用收
益財產進而規劃生活之權益,是系爭協議所載內容給予乙○○
無法承受之經濟重擔,不僅嚴重威脅乙○○之生計、身體健康
,亦難謂公允。
(5)再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保險費用,然丙○○所請求之保險,均係以丙○○為要保人
,並成立於兩造離婚後(新光人壽保險:103年、宏泰人壽
保險108年、元大人壽保險108年),是乙○○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如何預見將有上開保險費用需支付?倘丙○○持續申辦
高額保險,則乙○○何以負擔高額保險費用?
(6)又參酌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悉,丙○○
不僅有穩定收入,名下除有數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外,尚
有股票等資產,丙○○資產尚屬豐裕,經濟優渥生活尚有餘裕
,並得出資購置房屋,顯非不能或難以生活,倘要求經濟狀
況不優裕之乙○○拖沉重病體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並同時負擔
自己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實有失公允,恐致乙○○病況復發
機率暴增,乙○○之餘生亦恐為給付上開扶養費均承受極大壓
力及極為低品質之生活,是亦應衡量兩造資力以為酌減、調
整乙○○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較為公平。
(7)本件乙○○卻有罹癌事實,並因此受有不適於再繼續輪值大夜
班,並進而影響收入之狀況,此為「現已發生」之狀況,聲
請調查證據亦為證實乙○○確因癌症病史導致其身體狀況已不
適於高工時、不穩定之工作環境,有其必要性。再乙○○確因
罹癌導致收入銳減,保險之給付至多僅達到填補部分收入減
少之效果,並令聲請勉強得以維持生活,並非更因此獲有利
益,丙○○不斷以乙○○獲有保險給付為由,拒不考量乙○○獲有
保險之原因,顯見丙○○僅為苛求乙○○給付,而未考量乙○○經
濟狀況。
(8)兩造之經濟狀與本案何以為兩造間之公平判決攸關,更難謂
與本案完全無涉,縱乙○○110年、111年之薪資高於丙○○,然
亦難據此得出乙○○於罹癌後尚有餘裕得依約給付及系爭協議
書所定給付條件尚無不公平之結論,且乙○○之收入高於丙○○
係高出多少?則乙○○確實有因罹癌不適於現職之情況,並因
此有更換工作、調職輪值早班之必要,則倘乙○○之收入銳減
至僅略高於丙○○之收入(如數百元至數千元),則此情形對
於乙○○來說就是公平?
(9)乙○○之父母有資產或因乙○○之父母善於理財,乙○○並不因此
免除其扶養義務,丙○○謂乙○○之父母無庸乙○○扶養,容有誤
會。且,丙○○以系爭協議書課予乙○○如此重之經濟負擔後,
再於自身無經濟壓力及其餘經濟支出之情況下,稱自己善於
投資?此顯非公平。
(10)丙○○略以其係以契約約定,依據契約法理,任何人於簽訂契
約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然本件乙○○實非任意不願履行,
而係不能履行。而丙○○所提LINE之對話,實亦不能據此否定
乙○○確有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從事輪班制工作之狀況。而丙
○○復以學費教育費等為由,稱倘若不包含之後保險費用,則
是否亦不包含學費,然學費或才藝班等費用、年齡均為乙○○
得以預估,且依據丙○○之舉例,丙○○一次性購買諸多保險,
則未成年子女是否亦一次性同時至多間學校就讀致令乙○○需
繳納其不能預料之學費教育費?是丙○○所述應屬強詞奪理。
(11)乙○○稱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
9頁)始為和解書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有日期,何以
證明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且就內容觀之至少是100年8月3
日以後簽立,然觀諸係爭離婚協議書訂定日期為100年9月19
日,於此期間乙○○並無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有違反切結書
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精神慰撫金並非違約金。又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撫金」及其內容「同意
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可悉,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縱(假設語氣,乙○○否認之)為違約金之條款,然其所定之
違約金數額甚高,亦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8.另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第000號裁定意旨,補
述略以:前開裁定僅以乙○○近年收入輔以保險理賠金之收入
為乙○○財務是否受有重大影響之唯一依據,然乙○○係為支付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方咬牙苦撐,然終無法負荷原來之
工作量及大夜班時段工作,方提起本件訴訟,倘乙○○先基於
誠信而咬牙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然卻遭認定其收入未
有重大影響,則是否應待乙○○身心不支倒地抑或乙○○先行違
背協議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此不啻使艱苦誠信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乙○○陷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是本案案是否有情事變
更規定之適用,仍應綜合乙○○之身體狀況、是否尚得以承受
原工作時段、職務內容,並綜合乙○○其餘支出項目,綜合以
觀是否具有情事變更及倘若予以變更或不予以變更,對於兩
造否有顯失公平之狀況。
9.並聲明:(1)乙○○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
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
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二)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
(1)兩造於婚姻存續過程中,丙○○曾替乙○○規劃醫療保險及防癌
險,故乙○○於109年罹患癌症時,相關醫療費用已獲得保險
公司理賠,並無因治療癌症而影響或排擠其他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乙○○治療癌症花費共計66,616元(112年8月4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回函),然而乙○○分別受有保險給付114,500元
(遠雄人壽)及328,000元(全球人壽),可知,乙○○已受
有相當之保險費給付,並未因治療癌症造成經濟上困頓。又
細繹乙○○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卷第43至50頁),110年1月以降之費用約為120元至150元之
間,顯屬掛號費,而非大額醫療費用。且自110年1月以來,
乙○○每月僅回診一次,每次醫療費用為最基本費用120元,
亦不致剝奪乙○○其他生活支出。
(2)丙○○否認乙○○每月應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及孝親費等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乙○○應舉證以明之。蓋參照乙○
○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乙○○近年來並無支付高額醫療費用
,諸如標靶費用、癌症藥品費用、放療費用、化療費用、手
術費用等,上開收據實可證明其每月僅需支付回診掛號費,
負擔非鉅。又乙○○再婚前係居住於父母親之房屋,且其父母
經營園藝,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乙○○所述須支出孝親費、
扶養父母云云,丙○○除否認之,亦主張此與情事變更事由無
涉(蓋扶養父母為可預料之事件,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限不
可預料之事件),況且乙○○父母有相當積蓄且提供房屋予乙
○○居住,本毋庸乙○○扶養。
(3)再者,乙○○過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丙○○16,000元,並非如
其所述除16,000元扶養費外,尚須支付教育、醫療及保險等
費用,此可參兩造對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1頁
)可知,乙○○僅支付扶養費一萬元,加上其餘雜項支出,過
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16,000元。
(4)實則,乙○○自111年12月之後即不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
費,本件訴訟之緣由係乙○○之再婚妻子不願乙○○再給付扶養
費予兩造之子女,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000號卷第23至25頁)。丙○○雖可理解再婚妻子不願丈
夫與前婚配偶有任何聯繫或糾葛,但乙○○基於為人父之責任
,不願再繼續依約支付扶養費,實有違倫常。
(5)乙○○主張收入銳減及疾病復發等事由,純屬假設,「癌症復
發」為尚未發生之事實,應不得作為情事變更事由。倘乙○○
得以「尚未存在之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嗣後若該事
件未發生,則丙○○豈非平白無故失去原本可依約請求之扶養
費,故乙○○主張顯無理由。
(6)丙○○現名下雖有些許資產,然此僅能證明丙○○善於理財,與
乙○○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無涉。另細繹乙○○111年及110年之
所得均高於丙○○,故無乙○○所述不公平之處。
(7)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為契約約定,依契約法理,任何
人於簽訂契約後,除有法律規定之撤銷或無效事由外,契約
當事人原則上應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參照丙○○所
提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至25頁)內
容,乙○○顯然係因顧及再婚妻子之心情而恣意拒絕履行原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故為保護契約當事人利益及契約法律秩序
,應駁回乙○○之聲請。
(8)本件乙○○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做為調整扶養費數額之請求權
基礎,故乙○○應就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而乙○○提起本件訴訟,純屬個人私心,無任何情事變更等
事由,故乙○○之請求,洵屬無據。
2.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未成年子女僅6歲,囿於保險法
第107條之規定,投保險種及金額受有限制,故丙○○待未成
年子女滿15歲後,始陸續投保,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亦
規定學費教育費由乙○○負擔。倘如乙○○所述,系爭離婚協議
書不包含嗣後投保之保險,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之學費
教育費,是否亦不包含在內,如此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意旨
,似非妥適。
3.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9頁)
始為和解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係乙○○違反上開外遇切
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
效應為15年等語。
4.並聲明:(1)乙○○之聲請均駁回。(2)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主張略以:
1.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彰化高中就讀高三
,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
9,770元,如下:
(1)自111年12月至本答辯狀送達日止,共九個月,未付扶養費
為144,000元【計算式:16,000×9=144,000】。
(2)另112年9月至120年9月時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1,
305,770元【計算式:16,000×81.00000000=1,305,770.3953
6。其中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上開金額總計為1,449,770元【計算式:144,000+1,305,770
=1,449,770】。
2.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
去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卷第27至39頁),總計327,527元【計算式:145,360+32,65
3+29,889+29,889+29,912+29,912+29,912=327,527】,丙○○
一併請求乙○○依約給付。
3.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
元,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
乙○○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
00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
月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
有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
可證(見112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9頁),此切結書
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發生婚外情,
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結書契約之
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萬部分,並
無罹於消滅時效。
4.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1,449,770+327,527+1,000,000=2,777,297】,
並以本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給付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⑴乙○○應給付丙○○2,777,297元,及自反
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被告乙○○答辯略以:
1.乙○○確實未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丙○○據系
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所載,請求乙○○支付1,000,000元
,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輔金」及其內容「
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下稱系爭損賠條款)可悉
,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縱
使有為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系爭條款亦不失為認定性和
解契約條款之約定,又細譯該條款內容,仍以損害賠償等用
語,亦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其並未逸脱原法律關係而成立替
代原法律關係之新法律關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開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197
條之2年時效為準。又參酌系爭損賠條款所載內容,可悉上
開1,000,000元係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是本債權並非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權,兩造合意分期
給付,然不論據上開和解契約之見解抑或分期給付而適用民
法關於短期時效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之精神慰撫
金均已罹於時效。是丙○○請求乙○○給付1,000,000元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
2.並聲明:(1)丙○○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本訴乙○○聲請酌減扶養費用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次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
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
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
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
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
,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
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
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
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
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
以明輕,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
2.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0年9月20日登
記兩願離婚,並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
子女部分約定為:「1.監護權:女方(即丙○○)。2.扶養權
:男方(即乙○○)同意委任女方繼續目前的教養扶養方式,
並支付扶養費用予女方,女方無須繳付男方任何子女費用,
男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女方負擔扶養費用。3.扶養子女
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入女方所
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另需以年
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全部到
期。4.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
男方未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
票給予女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
月期為到期日。」,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此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既於100年9月19日
依自由意願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乙○○有依該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
3.經查,乙○○主張其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
血病,經長久治療仍未完整痊癒,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難以支
付高額扶養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惟查,乙○○107年至111年所得總額依序為573,
607元、545,209元、282,119元、547,212元、639,225元,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服務字第11228544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中除10
9年所得確實減少外,其於罹病後之所得並未低於患病之前
;且其因109年罹患白血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迄至111年
12月2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6,616元(含門診57次、住院2
次費用自付額共計63,586元;證明書費用共計3,030元)等
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日一一二彰基醫事管字
第1120800003號函在卷足考;又乙○○復因罹患急性前骨髓性
白血病,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
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
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0元,復有遠雄人壽112
年8月7日遠壽字第1120005160號函及全球人壽112年8月4日
全球壽(理)字第1120804401號函在卷可憑,上開理賠保險
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療費用甚多,實足
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乙○○雖於109年罹病
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
更可言。
4.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及10
2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反請求部分:
1.關於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
付,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
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
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
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
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3.
扶養子女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
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
另需以年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
為全部到期。」,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算至未成年
子女滿26歲,乙○○應給付106個月之扶養費等情,乙○○對於
兩造有上開協議,及其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不予爭執,又乙○○聲請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
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應給付
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
滿26歲生日為止,因乙○○已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而視為全
部已到期,其數額計算如下: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8月
31日止,此一期間105個月,乙○○應給付1,680,000元(計算
式:16,000105=1,680,000);自120年9月1日起至120年9月
12日未成年子女滿26歲生日為止,共計12天,乙○○應給付6,
400元(計算式:16,00012/30=6,400),以上二者合計為1,
686,400元(計算式:1,680,000+6,400=1,686,400)。
(3)又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
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
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
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
期日。」,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327,527元等情,固
提出全球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費繳費
證明單為據,然僅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宏泰人壽保
險費繳納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單上記載被保險人
為甲○○,此部分可認屬於上開協議書關於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至於全球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上之
被保險人為乙○○,自不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範圍,丙○○依此計
入請求範圍自屬無據,因此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97,
615元部分,依約定請求乙○○給付為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丙○○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乙
○○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
1,984,015元(計算式:1,686,400+297,615=1,984,015),
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丙○○提
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核定總額為1,775,575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此部分原審理由誤植為112年7月
15日,併此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未據丙○○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本院就此部分僅得裁定乙
○○應給付丙○○1,775,575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丙○○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請
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1)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因
男方對婚姻不忠致使女方不堪長期精神虐待,男方坦承為婚
姻過失之一方,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10,000元/月,由男
方於每個月16號前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沒支付的話另須
以年息5%來計算,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
前支付女方一百萬元整,未給付之部分男方需開立本票給予
女方。」,乙○○自協議時起依約未支付任何一期損害賠償金
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經查,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
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害,約定乙○○每月應支付賠償金10,000
元予丙○○,且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前支付丙○○10
0萬元,則原約定乙○○每月應支付丙○○10,000元,該款項內
容為定期給付,且未約定終期,乙○○應自100年10月16日起
給付至丙○○死亡之日止,惟又約定乙○○如有一期遲延支付或
未依約履行,視為乙○○須一次支付100萬元予丙○○,依此如
乙○○未依約定期給付,則原約定之定期給付即變更為一次性
給付100萬元,此為債之變更,且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
內容變更,核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乙○○既然於100年10
月16日即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自該時起乙○○對
於丙○○之定期給付債務即變更為負有一次支付100萬元之給
付義務,實可認定,且不再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短期
時效之規定至明。至於乙○○雖立有切結書一份,且依乙○○所
述簽立時間顯係在簽立協議書之前,後簽立之協議書既未約
定如乙○○未違反切結書之行為,則無需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丙○○賠償金云云,因此切結書對於協議書之效力並無任何影
響,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乙○○以其未違反切結書之行
為,作為無須支付丙○○上開賠償金之抗辯,所辯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3)又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雖已取得對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權利內容尚未確定而屬不明
,嗣經乙○○與丙○○於100年9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
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
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
一次性給付,從而丙○○對乙○○之損害賠償權利內容,原本並
無任何關於賠償金額與給付期限之約定,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非僅單純認定侵害丙○○之權利而已,更進而創設丙○○之權
利內容,是應認為丙○○對乙○○每月10,000元之定期給付或變
更為一次性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協
議書而自100年9月19日起或乙○○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時起
始得行使。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丙○○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訴,有家事
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則依照上
述說明,丙○○既係基於100年9月19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本件
請求,且自100年10月16日起得對乙○○請求給付100萬元,則
自該時起至提起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
成,是乙○○所辯丙○○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不存在云云,復無理由,為無足採。
(4)綜上,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
第2項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
,故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
萬元之義務,丙○○於本件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實屬有據
。
3.綜上所述,丙○○反請求請求乙○○給付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關於丙○○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
,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100萬元部分,丙○○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乙○○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丙○○其餘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丙○○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
無據,應於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