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美惠
被上 訴 人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否認借過錢,然已還清,上訴人每
筆匯款均有明細,也否認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主張之欠款。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款為消費借貸契約,惟未具
體查明兩造金流性質與生活背景,僅憑單一對話推斷借貸,
未符民法第464條對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認定,屬法律適用
錯誤。上訴人提出帳戶明細證明實際還款金額高於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未詳予審酌,亦未說明為何將明確金流資料排除
採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適用錯誤,亦違反
公平原則。原審對於通訊對話紀錄斷章取義,忽略回應時間
差異,並以沉默推定承認,顯與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自由心證應合於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規定。原審依上
訴人於LINE對話提及「還剩××元」,即推定上訴人已承認債
務未清,顯然失衡,該對話係兩造於爭執當下之非正式討論
,且上訴人於該訊息發出後即已明確表達異議,表示「不是
這樣算」,顯示雙方對金額本已有認知落差,並非單方面認
帳。原審未審酌對話整體脈絡、情緒語境與訊息時間差,僅
取一句用詞作為定案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自由心
證應合邏輯及經驗法則,構成證據解釋錯誤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