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丁義
被上訴人 蔡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民事訴
訟證明度僅需高度蓋然性已足,原審未依此原則判決,失其
衡平。倘帳戶名義人得以帳戶遭冒用即可脫免責任,與社會
常理不符。原審未就本案事實與證據進行具體審查,僅節錄
不起訴處分資料為據,致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故應廢棄原
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據此指摘,尚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丁義
被上訴人 蔡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民事訴
訟證明度僅需高度蓋然性已足,原審未依此原則判決,失其
衡平。倘帳戶名義人得以帳戶遭冒用即可脫免責任,與社會
常理不符。原審未就本案事實與證據進行具體審查,僅節錄
不起訴處分資料為據,致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故應廢棄原
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據此指摘,尚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