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建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樺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億1,974萬0,6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億3,9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億1,974萬0,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8億4,600萬元(嗣於
108年11月8日第1次契約變更為8億4,285萬元)得標原告「彰
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
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8月31
日簽署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招標委
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專案管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則招標委託浩海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承攬。被告於106年1
0月2日開工,惟自109年5月9日起,被告即一再發生進度落
後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告、浩海公司、亞新公司多次發函要
求其復工、趕工仍置若罔聞。依浩海公司110年4月30日「公
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系爭工程當時預定進度應達百分之
90.14,但實際進度僅為百分之75.09,被告已延誤工作進度
達百分之15.05,顯然嚴重遲延履約進度。原告不得已,僅
得於110年5月13日通知被告,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為由,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110年5月17日收受通知。
 ㈡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就被告施作部分辦理結算驗收,總計被告已完成工作結算金額為6億3,291萬7,024元,未執行工作金額為2億993萬2,976元。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原告已估驗計價撥付5億7,973萬92元,保留3,051萬2,115元為驗收款,因進度落後停止估驗,已計量未撥款金額則為2,267萬4,817元。因系爭工程未完成,原告需將未完成工作另行發包施作,原告因此增加216萬3,748元之變更設計費用負擔。但關於未完成工作部分,原告需拆分為南、北防波堤與南、北護岸兩大部分重新招標,就南、北防波堤工程,併同暫置北防波堤外影響航道安全沈箱之起浮、拖置工作公開招標,於111年10月13日以3億4,300萬元由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其中與監造、專案管理費用相關之建造費用則為3億1,933萬9,467元。另南、北護岸工程,預算金額為3億1,000萬元(與監造、專案管理費用相關之建造費用為2億9,259萬8,095元),原告雖於113年3月5、29日、同年4月18日以預算金額2億2,260萬元公開招標,卻均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目前仍在修正預算擬重新招標中。由是可知,原告為發包完成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未完成之工作,至少需支出發包工程費即承攬酬金6億5,300萬元,較系爭契約增加4億4,306萬7,024元總支出,共增加建造費4億200萬4,586元。因增加建造費支出需額外支出按建造費用百分之2.0000000000計算之專案管理費用999萬6,285元,按建造費用百分之2.000000000計算之監造費899萬0,226元。另增加變更設計費用216萬3,748元,總計原告需增加4億6,421萬7,283元費用之支出,扣除原告保留之驗收款3,051萬2,115元、已計量未撥付酬金2,267萬4,817元後,原告尚有4億1,103萬351元之差額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額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原將浚挖之土方暫時堆置彰化漁港
東側陸地,待南北護岸施工時再移填護岸。但被告於堆置時
未有任何防護土方流失措施,導致土方移流至彰化漁港港區
內,原告需增加浚深、移置土方之費用,將流失於港灣內之
土方浚挖、收集、再堆置,因此增加浚挖、移置等工程費用
871萬0,291元,同屬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工程所增加支出之
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綜
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原告為完成契約終止時所未完成
之工作,因此受增加差額費用支出之損害合計為4億1,974萬
642元(計算式:411,030,351+8,710,291=419,740,642),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日
起,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
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
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
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工程契約
節、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4日催告函、亞新公司110年3月11
日函(110年3月10日召開第275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
)、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12日催告函、浩海公司110年3月15
日催告函、亞新公司110年3月18日函(110年3月17日召開第
276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4月1日函(110年3月31
日召開第277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彰化縣政府110年4
月29日催告函、浩海公司110年5月11日建議終止契約函、亞
新公司110年5月12日建議終止契約函、浩海公司110年4月30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3日終止契
約函、110年5月17日送達證明、彰化縣政府終止契約結算報
告書、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招標、流標公告、111年10
月7日招標、決標公告、決標工程(南、北防波堤)經費分析
明細表、招標工程(南、北護岸)經費分析明細表、彰化縣政
府113年3月5、29日、同年4月18日招標、流標公告、彰化縣
政府專案管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被告堆置土方前(西
元2020年6月)、堆置土方中(西元2021年2月)、終止契約後(
西元2022年10月、西元2023年10月)、原告再浚挖後(西元20
24年10月)衛星照片、彰化漁港港區浚挖工程變更設計分析
表及決標公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3、347至354頁)。本件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第357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億1,97
4萬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於1
14年9月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