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周承閔
相 對 人 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對伊有債務,伊有面額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184萬元之本票為據,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爰提起
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本票上均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述對
相對人有債權及本票為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周承閔
相 對 人 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對伊有債務,伊有面額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184萬元之本票為據,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爰提起
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本票上均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述對
相對人有債權及本票為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