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4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游智閔
游長庚
相 對 人 朱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時,自得提起抗告。因此游智閔、游長庚二人均得提起本
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復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而確定。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及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游智閔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86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游長庚向相對人債務之
擔保,分別於95年11月20日、96年11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
游長庚迄今尚積欠本金76萬8,43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前開抵押權擔保之
本金債權存在,游長庚於95年4月至6月間已匯款共140萬元
予相對人,相對人前訴請游長庚清償借款,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後,已近14年未再對游長庚有何主張
,今竟藉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得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獲取不法利益,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調查事
實並命關係人陳述,相對人無法證明有本件抵押債權存在
,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五、查游智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游長庚之債
權,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3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已完成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
,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所主張的事項
,都是屬於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的事項,依照第一段
的說明,則抗告人應該是另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是從抗
告程序來聲明其爭執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因為非訟事件的抗
告程序,仍是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以及登記之清償
期是否已屆滿而未受清償等事項,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即無須再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規定調查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抗告人對
於抵押債權有所爭執,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終局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又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按以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
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
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明白表示是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是屬於聲
請強制執行階段能否准許其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聲請拍賣
抵押物階段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游智閔
游長庚
相 對 人 朱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損時,自得提起抗告。因此游智閔、游長庚二人均得提起本
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復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而確定。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及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游智閔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86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游長庚向相對人債務之
擔保,分別於95年11月20日、96年11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
游長庚迄今尚積欠本金76萬8,43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前開抵押權擔保之
本金債權存在,游長庚於95年4月至6月間已匯款共140萬元
予相對人,相對人前訴請游長庚清償借款,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後,已近14年未再對游長庚有何主張
,今竟藉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得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獲取不法利益,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調查事
實並命關係人陳述,相對人無法證明有本件抵押債權存在
,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五、查游智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游長庚之債
權,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3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已完成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
,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所主張的事項
,都是屬於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的事項,依照第一段
的說明,則抗告人應該是另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是從抗
告程序來聲明其爭執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因為非訟事件的抗
告程序,仍是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以及登記之清償
期是否已屆滿而未受清償等事項,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即無須再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規定調查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抗告人對
於抵押債權有所爭執,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終局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又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按以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
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
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明白表示是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是屬於聲
請強制執行階段能否准許其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聲請拍賣
抵押物階段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