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伍怡真即如菓商行



朱逸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固辯稱:伊等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
,然伊等已因家庭財務陷入困境,無法履行票據金額,伊等
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積極準備聲請債務更生
,為保障其他債權人及維護更生整體程序之公平性,請求廢
棄原裁定,俟更生程序再由法院統一處理云云,惟查,迄未
有法院裁定抗告人等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並非不得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行使其債權;況系爭本票經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
告人等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並不致
影響抗告人等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再者,抗告人等是否符合
更生之要件,亦尚待法院審查,故應無在抗告人等於更生聲
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
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