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聯勝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基於尚
未履行或爭議中契約簽立,債權存否爭議重大,抗告人業已
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具體主張。系爭本票若繼續執行,將
造成抗告人資金鏈中斷,影響公司營運至鉅。是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日勝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蔡燕菁、王喜鳳(下稱日勝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新臺
幣(下同)4,824,00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
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原
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
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於4,824,000元範圍
內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
事由,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之存否,惟此部分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聲請停止執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因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乙節(見民事抗告狀第2頁)
,經核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並非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
且執行事件是否裁定停止,亦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究範圍
,故此部分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日勝公司等3人
,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4日 7,200,000元 114年6月6日 114年6月6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