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何秀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1,872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12日,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及
到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丞甫有限公司(下
稱丞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丞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本件相對人提示日114年8
月12日,抗告人於台北市內湖區上班,相對人位於新北市,
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可見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
付款提示。抗告人未於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本院無管轄權
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何秀菊」之簽名及丞甫公司大
小章(即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何秀菊印章),何秀菊之簽
名是否為抗告人所為及其有無為發票行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且系爭發票上有記載付款地「彰化縣○○市○○路00號
5樓之2」,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無論上開付款
地之記載是否為真,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依上開說明,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何秀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1,872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12日,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票面金額及
到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丞甫有限公司(下
稱丞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丞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本件相對人提示日114年8
月12日,抗告人於台北市內湖區上班,相對人位於新北市,
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可見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
付款提示。抗告人未於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本院無管轄權
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有抗告人「何秀菊」之簽名及丞甫公司大
小章(即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何秀菊印章),何秀菊之簽
名是否為抗告人所為及其有無為發票行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且系爭發票上有記載付款地「彰化縣○○市○○路00號
5樓之2」,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無論上開付款
地之記載是否為真,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依上開說明,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