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鄭世億

相 對 人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4
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票號TH0000
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兩造確存在借貸關係,然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曾明確告知相對人,須待抗告人收取工程款後方能清償
。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違誠信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恐非適當。
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4年9月1日,原裁定記載「114年9月1
1日」,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觀諸
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
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
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14年9月11日,此有該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誤載發票日云云,係
有所誤,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