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鄭世億

相 對 人 謝佩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工
程款而非借款,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借款。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告知相對人要等工程款到位後才能給付,且工
程款尚未結算,非系爭本票面額,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
2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而抗告人所
辯系爭本票係工程款、未經結算等情事,無論是否屬實,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9月14日 4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4年9月1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