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群萍即洪藝銣

代 理 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塗宜育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

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2
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
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