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然債權人中僅創鉅有限合夥
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兩家目前每月要求抗告人負擔之還
款金額即高達1萬7,972元【計算式:13,150+2,937+1,885=1
7,972,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下稱調解卷)
第29至34頁】。目前依抗告人收到的法院命令,其每月需負
擔之違約利息僅部分已執行之債權人即高達1萬8,031元,其
中創鉅公司為9,7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為2,31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為5,7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為172元。抗告人依原審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費用及扶養義務後,所餘之8,500元,用以負擔高達1萬8,03
1元之利息尚有不足,勢將永遠還不到本金,甚會陷入越還
欠越多的窘境。原裁定除全未考量還債期間高達近22年,嚴
重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
第1條所揭鬃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立法意旨,
徒令抗告人揹負較法定更生期間多3倍有餘之還款年限而近
乎整個黃金職業生涯均無法擺脫債務,並為有意義之經濟/
晚年生活規劃外,更脫離現實漏未考量抗告人尚需負擔高額
違約利息,有生之年顯不可能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原裁定顯應予以廢棄,另為合法
之裁定。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
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
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
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稿)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近2年於群越塗裝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全領現金,亦無報稅及投保勞保,名下有機車、汽車(馬自
達、1598C.C.、西元2014年出廠,已辦理停駛)各1輛,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元,尚須支出其父扶養費每月4,50
0元等情,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
至51頁,原審卷第49至55、113、149、251、309頁),堪認
為真實。上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部分,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之1.2倍為1萬8,6
18元,應可採認。抗告人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以上開標準
計算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原審卷第121
、123頁),抗告人主張每月4,500元(見原審卷第309頁),
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500元(計算式:30,000-17,000-4,500
=8,500)。而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萬9,687元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則抗告人需約21.57年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2,199,687元÷8,500元/月÷12月/年≒21.57年,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
卷第123頁),現年約33歲,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
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
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
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
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㈣至抗告人辯稱:僅債權人創鉅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兩家目
前每月要求抗告人負擔之還款金額即高達1萬7,972元,此金
額尚不包含其他債權人要求之還款金額。又依目前抗告人收
到之法院命令,其每月需負擔的違約利息僅部分已執行之債
權人即高達1萬8,031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
養義務後,所餘之8,500元,負擔高達1萬8,031元之利息尚
有不足,勢將永遠無法清償本金,終其一生均無法有脫離債
務之一日云云。惟查,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
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就此尚無違誤。又
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再
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非不得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
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
會,以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
狀況,約21.57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依其年齡及收支
情形,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然債權人中僅創鉅有限合夥
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兩家目前每月要求抗告人負擔之還
款金額即高達1萬7,972元【計算式:13,150+2,937+1,885=1
7,972,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下稱調解卷)
第29至34頁】。目前依抗告人收到的法院命令,其每月需負
擔之違約利息僅部分已執行之債權人即高達1萬8,031元,其
中創鉅公司為9,7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為2,31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為5,7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為172元。抗告人依原審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費用及扶養義務後,所餘之8,500元,用以負擔高達1萬8,03
1元之利息尚有不足,勢將永遠還不到本金,甚會陷入越還
欠越多的窘境。原裁定除全未考量還債期間高達近22年,嚴
重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
第1條所揭鬃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立法意旨,
徒令抗告人揹負較法定更生期間多3倍有餘之還款年限而近
乎整個黃金職業生涯均無法擺脫債務,並為有意義之經濟/
晚年生活規劃外,更脫離現實漏未考量抗告人尚需負擔高額
違約利息,有生之年顯不可能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原裁定顯應予以廢棄,另為合法
之裁定。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
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
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
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稿)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近2年於群越塗裝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全領現金,亦無報稅及投保勞保,名下有機車、汽車(馬自
達、1598C.C.、西元2014年出廠,已辦理停駛)各1輛,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元,尚須支出其父扶養費每月4,50
0元等情,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
至51頁,原審卷第49至55、113、149、251、309頁),堪認
為真實。上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部分,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之1.2倍為1萬8,6
18元,應可採認。抗告人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以上開標準
計算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原審卷第121
、123頁),抗告人主張每月4,500元(見原審卷第309頁),
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500元(計算式:30,000-17,000-4,500
=8,500)。而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萬9,687元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則抗告人需約21.57年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2,199,687元÷8,500元/月÷12月/年≒21.57年,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
卷第123頁),現年約33歲,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
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
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
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
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㈣至抗告人辯稱:僅債權人創鉅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兩家目
前每月要求抗告人負擔之還款金額即高達1萬7,972元,此金
額尚不包含其他債權人要求之還款金額。又依目前抗告人收
到之法院命令,其每月需負擔的違約利息僅部分已執行之債
權人即高達1萬8,031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
養義務後,所餘之8,500元,負擔高達1萬8,031元之利息尚
有不足,勢將永遠無法清償本金,終其一生均無法有脫離債
務之一日云云。惟查,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
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就此尚無違誤。又
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再
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非不得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
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
會,以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
狀況,約21.57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依其年齡及收支
情形,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