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堯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堯音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自建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大公司)離職,後來在皇潮鼎宴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潮餐廳)擔任服務生,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之後生病休養,於113年4月到富新遊藝場工作,因無法繳
納先前協商內容而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28,590元
,應扣除勞、健保費用1,158元,抗告人盡力節省下,必要
生活支出也要28,500元,母親已70幾歲,不知能工作到何時
,平時給母親聊幾千元表心意,不可能還完債務才奉養母親
。又抗告人47歲、國中畢業,在建大公司之資歷不適用其他
公司,只能做底層的工作,債權人對抗告人在遊藝場之薪資
為強制執行,僅留下18,618元,不會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
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認定可於13.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抗告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5月起,每月繳款
8,853元,分180期,利率7%,請人僅繳納9期共79,677元,
自113年2月起未繼續繳款,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
有凱基公司陳報狀可佐(一審卷第199頁)。又聲請人於112
年9月自建大公司因身體不適離職,於112年3、4月在皇潮餐
廳兼職,同年4月30日離職,至113年4月起在富新遊藝場工
作,有建大公司和皇潮餐廳等函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
(一審卷第149、159、355至362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並無工作收入,已盡力繳款至113年1月,惟
因抗告人於次月10日才領取遊藝場之薪資,其於113年2至4
月已無力負擔每月8,853元還款金額,而於113年4月通報毀
諾時,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應認抗告人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
更生。
㈡又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
予敘明。
㈢抗告人雖稱薪資為25,000元,惟依富新電子遊戲場函覆稱抗
告人於113年4月到職及實領27,470元(勞健保自付額1,085
元),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28,590元(勞健保自付額1,158
元),有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參(一審卷第40至41、16
5頁),應以調薪後之實領薪資27,432元,作為抗告人更生
期間之清償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8
,500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本
應撙節支出,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為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至於抗告人之母親許○○雖逾法定
退休年齡,然其任職長照服務機構,於112年領取薪資934,9
60元,113年7月調薪至57,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一審卷第343
、374頁),並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所交付之孝
養金,自不得列為扶養費用。準此,抗告人每月剩餘8,814
元(計算式:27,432元-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㈣又查抗告人之存款餘額共21元,名下機車2輛,各為104年出
廠之機車,衡情已無相當價值;108年出廠之睿能廠牌機車
,經查詢二手車買賣網站尚價值3至4萬元,以35,000元計算
之,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單無解約金價值,此外無其他
財產,有存摺明細、網頁資料、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佐(一
審卷第43至55、61至85、113至117、135、175至183、417至
418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共1,633,153元
(詳見原裁定附表),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抗告人之無
擔保債務仍有1,598,132元(計算式:1,633,000-00-00,000
)。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縱每月清償8,814元,仍
需15.1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之工
作能力,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
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堯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堯音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自建大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大公司)離職,後來在皇潮鼎宴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潮餐廳)擔任服務生,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之後生病休養,於113年4月到富新遊藝場工作,因無法繳
納先前協商內容而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28,590元
,應扣除勞、健保費用1,158元,抗告人盡力節省下,必要
生活支出也要28,500元,母親已70幾歲,不知能工作到何時
,平時給母親聊幾千元表心意,不可能還完債務才奉養母親
。又抗告人47歲、國中畢業,在建大公司之資歷不適用其他
公司,只能做底層的工作,債權人對抗告人在遊藝場之薪資
為強制執行,僅留下18,618元,不會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
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認定可於13.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抗告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5月起,每月繳款
8,853元,分180期,利率7%,請人僅繳納9期共79,677元,
自113年2月起未繼續繳款,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
有凱基公司陳報狀可佐(一審卷第199頁)。又聲請人於112
年9月自建大公司因身體不適離職,於112年3、4月在皇潮餐
廳兼職,同年4月30日離職,至113年4月起在富新遊藝場工
作,有建大公司和皇潮餐廳等函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
(一審卷第149、159、355至362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並無工作收入,已盡力繳款至113年1月,惟
因抗告人於次月10日才領取遊藝場之薪資,其於113年2至4
月已無力負擔每月8,853元還款金額,而於113年4月通報毀
諾時,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應認抗告人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
更生。
㈡又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
予敘明。
㈢抗告人雖稱薪資為25,000元,惟依富新電子遊戲場函覆稱抗
告人於113年4月到職及實領27,470元(勞健保自付額1,085
元),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28,590元(勞健保自付額1,158
元),有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參(一審卷第40至41、16
5頁),應以調薪後之實領薪資27,432元,作為抗告人更生
期間之清償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8
,500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本
應撙節支出,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為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至於抗告人之母親許○○雖逾法定
退休年齡,然其任職長照服務機構,於112年領取薪資934,9
60元,113年7月調薪至57,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一審卷第343
、374頁),並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所交付之孝
養金,自不得列為扶養費用。準此,抗告人每月剩餘8,814
元(計算式:27,432元-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㈣又查抗告人之存款餘額共21元,名下機車2輛,各為104年出
廠之機車,衡情已無相當價值;108年出廠之睿能廠牌機車
,經查詢二手車買賣網站尚價值3至4萬元,以35,000元計算
之,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單無解約金價值,此外無其他
財產,有存摺明細、網頁資料、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佐(一
審卷第43至55、61至85、113至117、135、175至183、417至
418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共1,633,153元
(詳見原裁定附表),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抗告人之無
擔保債務仍有1,598,132元(計算式:1,633,000-00-00,000
)。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縱每月清償8,814元,仍
需15.1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之工
作能力,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
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