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莊浩均(原名莊進達、莊家富)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民國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為據,
計算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惟伊父罹患慢性疾病,
需長期就醫及藥物治療,原裁定未納入醫療支出,顯不合理
,且伊母名下僅有存款9,550元,並無收入,實際僅有伊一
人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伊女兒之教育費用亦隨年齡增長而
增加,原裁定均未斟酌,顯然低估上開支出。原裁定高估伊
未來清償能力,未考量收入穩定性及職業特性,伊現為海巡
署軍職人員,薪資結構固定,調薪幅度有限,難以如一般民
間企業大幅成長。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伊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
,因伊名下財產價值極低,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外,
車輛已遭拖走抵債,實質上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無擔保債
務高達247萬7,114元,縱使每月清償1萬5,732元,仍需13年
,期間若遇突發支出,如家人生病等,將無力應付。況且13
年清償期過長,實質上將使伊長期處於經濟壓迫狀態,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原裁定預設「在不加計嗣後再行
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情況下」,已與現實脫節,應以
伊實際還款能力來預估,還款計畫也才有可能履行。伊目前
收入每月5萬8,968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萬元,扶養費每
月2萬8,000元(計算式:女12,000+父6,000+母1,0000=28,0
00),每月剩餘1萬968元(計算式:58,968-20,000-28,000=1
0,968),如伊更生聲請遭本院駁回,以每月1萬968元清償2
47萬7,114元之債務,尚須約18.82年(計算式:2,477,114÷
10,968÷12≒18.82)始得清償完畢,且係在本院所預設「在
不加計嗣後再行增加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情況下」始能達
成,實際上亦無債權人可配合此清償方式與條件。爰依法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
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
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
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16日與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6月10日
起,分120期、年息10%、按月每期還款1萬0,861元(下稱系
爭前置協商),惟因無力清償,於113年3月11日經通報毀諾
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
行)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39至45頁),足認抗告人
就系爭前置協商有毀諾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審酌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得聲請本件更
生。
㈡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積欠
債務,嗣與渣打銀行債務協商後,依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
開始繳款,適於11月逢詐騙,又無法借款清償而毀諾等情(
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受
理時間為111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5頁),而系爭前置
協商係於112年5月16日成立(見調解卷第39、41頁),可知
抗告人係於遭詐騙逾半年後,始成立系爭前置協商,並非於
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始逢詐騙,是其所述顯有不實,亦證
其清償能力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變更之情事,前揭
所辯,洵無可採。
⒉又查,抗告人於112、113年薪資所得,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
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3頁)及
抗告人所提出薪資明細截圖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77、179
頁),其於112年度總收入為69萬5,627元(相當每月收入5萬7
,969元),且於113年8至12月分別領有5萬8,820元、5萬8,82
0元、5萬8,820元、5萬8,820元、5萬9,560元(相當每月收入
5萬8,968元),則分別以5萬7,969元、5萬8,968元作為抗告
人於112、113年之薪資所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2萬5,500元(計算式:16,000+8,000+1,500=25,500
,見調解卷第17頁),每月支出扶養費為其未成年女兒1萬2
,000元、其父6,000元、其母1萬元(見調解卷第19頁),惟
其僅提出其父診斷書、子女教育費、電信帳單費(見調解卷
第35、37、89、91頁)等證明,實未能舉證證明112、113年
每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其母及女兒扶養費應逾法定最低生
活費(詳後述)1萬7,076元、各8,538元一節。是本院仍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
月生活費及扶養費之依據。以抗告人112、113年度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112、113年
度每月仍分別剩餘1萬7,817、1萬8,816元,足以負擔前揭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0,861元,是抗告人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
諾云云,不足採信。原審雖認抗告人仍有民間債務須還款等
語(見調解卷第87、121頁),惟本院認系爭前置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
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抗告人評估其
清償能力時,本該將民間債務併予考量在內,並於考慮周全
後再行簽立。從而,本件抗告人尚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換言之,本件已難
認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情事,本不得聲請更生。
㈢又依抗告人之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規定:
⒈抗告人薪資收入及其父扶養費每月6,000元,已如前述;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其母、女兒扶養費部分,改以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則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1萬5,732
元(計算式:58,968-18,618-9,309-9,309-6,000=15,732)
可供清償債務。
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8萬1,782元
,又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有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17頁),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據其陳報該車已遭
拖走沖抵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不予計入財產範
圍。故扣除上開抗告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47萬7,114元(
計算式:2,481,782-4,668=2,477,114)約13.12年(計算式
:2,477,114÷15,732÷12≒13.12)可清償完畢。再衡以抗告
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81頁),現年約32歲,距達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
抗告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
,依抗告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高估其為海巡署軍職人員,調薪幅度有
限,及充分審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償債期間過常且若
遇突發支出,將無力應付,與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原裁定預設「在不加計嗣後再
行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情況下』」,已與現實脫節云
云(見抗字卷第13、15頁)。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抗
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所為客
觀上之評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來之清償能力,則不
在法院審酌之列,是原裁定所稱「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
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等語,尚無違誤。又本院所
審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247萬7,114元,已包含各債權
人陳報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以本院裁定時為準,則抗
告人債務未來所衍生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甚或如抗告人
所稱遇突發支出,如家人生病等情形,均不應予以審酌,其
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從採取。況若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約13.12年即可清償完畢,而其尚有約33年之職業
生涯,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屬無
據,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
請更生之事由,且其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莊浩均(原名莊進達、莊家富)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民國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為據,
計算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惟伊父罹患慢性疾病,
需長期就醫及藥物治療,原裁定未納入醫療支出,顯不合理
,且伊母名下僅有存款9,550元,並無收入,實際僅有伊一
人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伊女兒之教育費用亦隨年齡增長而
增加,原裁定均未斟酌,顯然低估上開支出。原裁定高估伊
未來清償能力,未考量收入穩定性及職業特性,伊現為海巡
署軍職人員,薪資結構固定,調薪幅度有限,難以如一般民
間企業大幅成長。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伊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
,因伊名下財產價值極低,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外,
車輛已遭拖走抵債,實質上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無擔保債
務高達247萬7,114元,縱使每月清償1萬5,732元,仍需13年
,期間若遇突發支出,如家人生病等,將無力應付。況且13
年清償期過長,實質上將使伊長期處於經濟壓迫狀態,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原裁定預設「在不加計嗣後再行
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情況下」,已與現實脫節,應以
伊實際還款能力來預估,還款計畫也才有可能履行。伊目前
收入每月5萬8,968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萬元,扶養費每
月2萬8,000元(計算式:女12,000+父6,000+母1,0000=28,0
00),每月剩餘1萬968元(計算式:58,968-20,000-28,000=1
0,968),如伊更生聲請遭本院駁回,以每月1萬968元清償2
47萬7,114元之債務,尚須約18.82年(計算式:2,477,114÷
10,968÷12≒18.82)始得清償完畢,且係在本院所預設「在
不加計嗣後再行增加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情況下」始能達
成,實際上亦無債權人可配合此清償方式與條件。爰依法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
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
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
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16日與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6月10日
起,分120期、年息10%、按月每期還款1萬0,861元(下稱系
爭前置協商),惟因無力清償,於113年3月11日經通報毀諾
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
行)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39至45頁),足認抗告人
就系爭前置協商有毀諾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審酌其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得聲請本件更
生。
㈡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積欠
債務,嗣與渣打銀行債務協商後,依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
開始繳款,適於11月逢詐騙,又無法借款清償而毀諾等情(
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受
理時間為111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5頁),而系爭前置
協商係於112年5月16日成立(見調解卷第39、41頁),可知
抗告人係於遭詐騙逾半年後,始成立系爭前置協商,並非於
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始逢詐騙,是其所述顯有不實,亦證
其清償能力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並無變更之情事,前揭
所辯,洵無可採。
⒉又查,抗告人於112、113年薪資所得,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
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3頁)及
抗告人所提出薪資明細截圖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77、179
頁),其於112年度總收入為69萬5,627元(相當每月收入5萬7
,969元),且於113年8至12月分別領有5萬8,820元、5萬8,82
0元、5萬8,820元、5萬8,820元、5萬9,560元(相當每月收入
5萬8,968元),則分別以5萬7,969元、5萬8,968元作為抗告
人於112、113年之薪資所得。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2萬5,500元(計算式:16,000+8,000+1,500=25,500
,見調解卷第17頁),每月支出扶養費為其未成年女兒1萬2
,000元、其父6,000元、其母1萬元(見調解卷第19頁),惟
其僅提出其父診斷書、子女教育費、電信帳單費(見調解卷
第35、37、89、91頁)等證明,實未能舉證證明112、113年
每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其母及女兒扶養費應逾法定最低生
活費(詳後述)1萬7,076元、各8,538元一節。是本院仍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
月生活費及扶養費之依據。以抗告人112、113年度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112、113年
度每月仍分別剩餘1萬7,817、1萬8,816元,足以負擔前揭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0,861元,是抗告人所稱其無力清償而毀
諾云云,不足採信。原審雖認抗告人仍有民間債務須還款等
語(見調解卷第87、121頁),惟本院認系爭前置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
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抗告人評估其
清償能力時,本該將民間債務併予考量在內,並於考慮周全
後再行簽立。從而,本件抗告人尚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換言之,本件已難
認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情事,本不得聲請更生。
㈢又依抗告人之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規定:
⒈抗告人薪資收入及其父扶養費每月6,000元,已如前述;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其母、女兒扶養費部分,改以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則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1萬5,732
元(計算式:58,968-18,618-9,309-9,309-6,000=15,732)
可供清償債務。
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8萬1,782元
,又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有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17頁),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據其陳報該車已遭
拖走沖抵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不予計入財產範
圍。故扣除上開抗告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47萬7,114元(
計算式:2,481,782-4,668=2,477,114)約13.12年(計算式
:2,477,114÷15,732÷12≒13.12)可清償完畢。再衡以抗告
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81頁),現年約32歲,距達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
抗告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
,依抗告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高估其為海巡署軍職人員,調薪幅度有
限,及充分審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償債期間過常且若
遇突發支出,將無力應付,與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原裁定預設「在不加計嗣後再
行增加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情況下』」,已與現實脫節云
云(見抗字卷第13、15頁)。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抗
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所為客
觀上之評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來之清償能力,則不
在法院審酌之列,是原裁定所稱「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
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等語,尚無違誤。又本院所
審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247萬7,114元,已包含各債權
人陳報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以本院裁定時為準,則抗
告人債務未來所衍生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甚或如抗告人
所稱遇突發支出,如家人生病等情形,均不應予以審酌,其
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從採取。況若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約13.12年即可清償完畢,而其尚有約33年之職業
生涯,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屬無
據,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
請更生之事由,且其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