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冠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
陳建州,陳建州、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
已依職權裁定由和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
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997,399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8,569元計算,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8,000元、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11,569元,
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僅需14.39年即可清償完畢,但上開債務
每期繳納款項共計32,000元,每月薪資餘額僅能清償利息,
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8,569元,經核其於114年1至8月薪資
共計286,241元(計算式:39,591元+35,847元+35,847元+36
,048元+34,384元+34,820元+36,152元+33,552元=286,241元
),有民事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111-115頁),是其每月
薪資應為35,780元(計算式:286,241元÷8月=35,7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應負擔其父
黃有宏扶養費用9,000元乙節,經核黃有宏名下雖無財產、
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
69-70頁),然黃有宏為00年0月0日生(一審卷第91頁),
現僅52歲,未逾通常退休年齡,顯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抗告
人復無就其有實際支出黃有宏生活必要費用乙情,為任何舉
證;再黃有宏未具有低收入戶身份,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114年2月8日彰市社會字第1140005137號函可佐(一審卷第9
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不能認抗告人有需負擔黃有宏生
活必要費用之情事。據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7,780
元(計算式:35,780元-18,000元=17,780元)。另抗告人名
下尚有110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65頁),上開車輛亦屬抗告人財
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債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尚有
如附表所示債務共2,059,954元(含本金、利息),以抗告
人每月薪資餘額17,780元計算,僅需9.65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2,059,954元÷17,780元÷12月≒9.65年)。本院審酌
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一審卷第91頁),現年僅25歲,距
通常退休年紀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前開收入、
支出情形,尚非難以清償。至抗告人雖稱每月繼續衍生利息
及違約金,勢必延長還款期間等語,然抗告人於111年度薪
資所得有451,578元,有稅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參(一審卷第63-64頁),斯時其每月薪資即有37,63
2元(計算式:451,578元÷12月=37,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認抗告人實有賺取較多薪資之能力;且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於113年9月間提出每月分期8,747元
、100期方案(二審卷第75頁),亦可使每月償付金額降低
暨減少每月衍生利息;另抗告人有上開車輛,可出售用以先
行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
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
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二審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332元 137,371元 第75-91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06元 197元 第93-100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8元 14,681元 第101-105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元 140,765元 第107-110頁 5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967元 251元 第119-125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80,877元 一審卷第105-111頁 285,092元 56,487元 7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29,325元 430,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