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吳佳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32
0元,依照法定利率最高15%,靠告人每年將產生448,248元
之利息,平均每月利息37,354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幣
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剩餘之8,922元,連利息都不夠支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
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撼動健身有限公司,114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3萬5
,15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在
卷可稽,與抗告人主張之現每月收入35,158元相符,應堪採
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合於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又抗告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陳稱各領有6,000
元、7000元之育兒津貼,則依此計算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支出應為5,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0-0000=5,6
18】。則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5,158元,扣除每月自己
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共5,618
元後,尚有10,92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
0000=10922】。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013,720元【
計算式:22615+379633+178047+0000000+118262+000000-00
0000=0000000】(已扣除合迪公司之擔保品48萬元),以抗
告人現每月薪資餘額10,922元計算,抗告人現約26歲,據法
定退休年齡雖尚有39年之久,然抗告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
之本金共計高達2,727,947元【計算式:0000000+107250+43
3337=0000000】,如僅計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金2,
187,360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6%,每月利息即達29,165元,
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73頁),則扣除上開
每月違約利息後,抗告人每月已無餘額可還款積欠債務之本
金,堪認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而應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每月增生之利息
,而僅以債權人現行陳報之債權認定此為抗告人應清償之全
部債務,而認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尚有未洽。則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22,615元 原審卷第97、111頁 信貸379,633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047元 原審卷第6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0,351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前置卷第73頁、二審卷第35頁 (包含有擔保債權48萬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262元 464,812元 原審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