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孟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新光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泳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名下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
000、000之房屋,現供抗告人及父母兄弟、姊妹等親屬自住
,而門牌號碼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16
667/100000)為祖宅,現供親屬長輩無償居住,無法變現,
其父術後消極復健長期臥床,致肌肉萎縮不利行動,亦不配
合復健,而無法取得任何補助及聲請看護,且無法依田賦租
金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均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擔。然抗告人
之配偶過世,抗告人須單獨扶養2名子女,負擔房貸,於民
國113年10月與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辦理
前置協商時,因房仲錯估出售自用住宅後,尚有餘額可清償
車貸,抗告人之大女兒當時亦有校內宿舍可居住,抗告人始
與彰化市農會簽立前置協商,當時未將車貸納入協商範圍。
嗣成立協商後,因房價跌落,出售房屋後僅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然聲請人仍尚須繳納每月車貸22,625元,且大女
兒未抽到校內宿舍,需額外負擔每月4,000元房租。抗告人
於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平均為57,558元,並領取勞保遺屬
年金每月16,61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5,000元、大女兒扶養
費18,618元、二女兒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9,309元
、父親扶養費8,642元後,每月收入餘額僅10,607元,已連
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5,102元,故抗告人無
力清償而毀諾;抗告人之所以毀諾是因為增加這些額外的費
用,父親於114年12月過世,仍需扶養其母及二名子女,二
女兒平均月薪10,543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見二審卷第17-19、143-145頁、196頁)。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
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曾與彰化市農會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1
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80期、年利率5%、每月
還款15,102元,嗣於114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彰化市農會
114年7月25日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一審卷第449頁
、二審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曾與彰化市農
會達成前置協商,其聲請本件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方屬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毀諾乙節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之門診收據、診斷
書、藥局收據等件可考(見二審卷第173-175、199、201頁)
,然抗告人就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需負擔父親醫藥
費用之時間均未提出證據釋明,則本院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
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成立前減少甚入不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
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且抗告人113、114年度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62,802元,並領取
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6,618元,共計為79,420元,有抗告人提
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彰基醫院114年1
、2月之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明細(見一審卷第43-45、337-339、4
93-503頁)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生(見一審卷第39頁)
、其母為45年生,已屆退休年齡,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價
值僅110,000元(見二審卷第51頁),則抗告人之2名子女及母
親於抗告人履約協商還款期間,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
父雖無薪資收入,然名下有5筆價值共7,978,378元之不動產
(見二審卷第39-40、97-100頁),應不列計該筆扶養費。而
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見一審卷第469頁),須單獨負擔
大女兒扶養費18,618元、二女兒扶養費12,000元,皆未逾臺
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下稱114年法定扶養費),應可採信。又其胞妹為極重度之身
心障礙者,應由抗告人與其胞弟共同負擔其母扶養費,然其
母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8,110元(見二審卷第124頁),
其母扶養費應以5,254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2
人=5,254元】為限,逾此金額,不予採計;抗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部分,其自陳為15,000元(見二審卷第17頁)。是抗告
人客觀上仍有收入餘額28,548元【計算式:79,420元-18,61
8元-12,000元-5,254元-15,000元=28,548元】,高於每月應
還款15,102元,仍可依約履行,實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
。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況
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
致無力清償,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況抗告人就其協
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父親醫療費用、大女兒之住宿費用
究係如何影響其履行能力,均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則本院
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成立前減少甚入不
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㈣從而,抗告人既斟酌己身經濟狀況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自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協商,不得任意毀諾,而抗告人就
毀諾之事由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法定
程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無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孟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新光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泳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名下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
000、000之房屋,現供抗告人及父母兄弟、姊妹等親屬自住
,而門牌號碼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16
667/100000)為祖宅,現供親屬長輩無償居住,無法變現,
其父術後消極復健長期臥床,致肌肉萎縮不利行動,亦不配
合復健,而無法取得任何補助及聲請看護,且無法依田賦租
金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均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擔。然抗告人
之配偶過世,抗告人須單獨扶養2名子女,負擔房貸,於民
國113年10月與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辦理
前置協商時,因房仲錯估出售自用住宅後,尚有餘額可清償
車貸,抗告人之大女兒當時亦有校內宿舍可居住,抗告人始
與彰化市農會簽立前置協商,當時未將車貸納入協商範圍。
嗣成立協商後,因房價跌落,出售房屋後僅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然聲請人仍尚須繳納每月車貸22,625元,且大女
兒未抽到校內宿舍,需額外負擔每月4,000元房租。抗告人
於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平均為57,558元,並領取勞保遺屬
年金每月16,61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5,000元、大女兒扶養
費18,618元、二女兒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9,309元
、父親扶養費8,642元後,每月收入餘額僅10,607元,已連
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5,102元,故抗告人無
力清償而毀諾;抗告人之所以毀諾是因為增加這些額外的費
用,父親於114年12月過世,仍需扶養其母及二名子女,二
女兒平均月薪10,543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見二審卷第17-19、143-145頁、196頁)。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
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
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曾與彰化市農會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1
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80期、年利率5%、每月
還款15,102元,嗣於114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彰化市農會
114年7月25日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一審卷第449頁
、二審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曾與彰化市農
會達成前置協商,其聲請本件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方屬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毀諾乙節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之門診收據、診斷
書、藥局收據等件可考(見二審卷第173-175、199、201頁)
,然抗告人就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需負擔父親醫藥
費用之時間均未提出證據釋明,則本院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
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成立前減少甚入不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
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且抗告人113、114年度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62,802元,並領取
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6,618元,共計為79,420元,有抗告人提
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彰基醫院114年1
、2月之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明細(見一審卷第43-45、337-339、4
93-503頁)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生(見一審卷第39頁)
、其母為45年生,已屆退休年齡,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價
值僅110,000元(見二審卷第51頁),則抗告人之2名子女及母
親於抗告人履約協商還款期間,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
父雖無薪資收入,然名下有5筆價值共7,978,378元之不動產
(見二審卷第39-40、97-100頁),應不列計該筆扶養費。而
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見一審卷第469頁),須單獨負擔
大女兒扶養費18,618元、二女兒扶養費12,000元,皆未逾臺
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下稱114年法定扶養費),應可採信。又其胞妹為極重度之身
心障礙者,應由抗告人與其胞弟共同負擔其母扶養費,然其
母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8,110元(見二審卷第124頁),
其母扶養費應以5,254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2
人=5,254元】為限,逾此金額,不予採計;抗告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部分,其自陳為15,000元(見二審卷第17頁)。是抗告
人客觀上仍有收入餘額28,548元【計算式:79,420元-18,61
8元-12,000元-5,254元-15,000元=28,548元】,高於每月應
還款15,102元,仍可依約履行,實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
。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況
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
致無力清償,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況抗告人就其協
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父親醫療費用、大女兒之住宿費用
究係如何影響其履行能力,均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則本院
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成立前減少甚入不
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㈣從而,抗告人既斟酌己身經濟狀況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自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協商,不得任意毀諾,而抗告人就
毀諾之事由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法定
程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無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