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淑玫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財產及收入,有不能清償
之情況,抗告人已違約,無從期待債權人讓抗告人分期,不
再增加任何利息及違約金,原裁定認抗告人可以逐月清償所
欠債務,實屬無據。原裁定以收支間之差額,再以債務總額
除之,得出1.1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清償年數流於法官個
人感受,更可認抗告人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之規定擬定更生方案6年履行期間之完全清償方案,
該方案得以強制執行,對債權人更為有利。抗告人之收入非
長久固定不變,甚至可能無收入,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有34年
職業生涯,認可償還債務之可能,使更生程序幾乎無法適用
,不當限制更生程序之適用對象。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
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
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
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非屬金融機
構,抗告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由本院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其任職足悅養生館,冬天客人少,收入減少,平
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惟原審依抗告人自113
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在養生館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推算抗告人之平均收入為59,933元,已審酌抗
告人之工作能力及養生館之經營情況,故以此計算抗告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尚屬適當。又抗告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與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為可採。
又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人(107年生),扣除育兒津貼2,1
97元後,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16,421元(計算式:18,618
-2,197)。至於抗告人之母,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見原審卷
第143至147頁),價值380萬餘元,已可維持生活,應無受扶
養之必要。則抗告人每月剩餘24,894元(計算式:59,933-1
8,618-16,421)可供清償債務。
 ㈢又抗告人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3,316元,
因其提出之存摺資料未更新,餘額暫不計入,其名下車輛已
出售,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45
、47、75至85、113、117至123、135頁)。經原審命相對人
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共317,667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則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21
4,351元(計算式:317,667-103,316)。抗告人以每月餘額
24,894元優先清償相對人每月新增利息4,236元(均以年息1
6%計算)後,尚有20,658元(計算式:24,894-4,236),約
需0.8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14,351÷20,658÷12≒0
.8)。足見抗告人倘繼續工作,其財產及收支情況,足以清
償所有債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抗告人主張原審流於形式判斷,未准其更生而有違消債
條例之規定,顯無足採。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