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美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美燕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餐飲業,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名下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
金融投資,除有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
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498,842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餐飲業,112年2月至114年1月收入共650,0
0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
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收入切
結書等件為證,並有花盒子飲食生活北斗店陳報聲請人之薪
資資料在卷足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
資料及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
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於97年間退保後未
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上情屬實。則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收入總額650,000元,據以核
算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7,083元【計算式:650000÷24≒2708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
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
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
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83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8,465元【計算式:00000-00000=8465】。又查
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1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其新光
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72,875元(見本院卷第55頁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報廢,此外別無
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單在卷可稽,
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證
。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623,036元【
計算式:890160+201268+672269+859339=0000000】,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2,463,292元【計算式:568352+
413947+436749+921886+12235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
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
準備金餘額等抵償債務後,其無擔保債務仍有5,013,45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8,465元按月攤還,仍需逾49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8465÷12≒49.35】,顯然已逾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陳報債權。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50歲(64年出生),距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
,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
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