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宏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5,291元,名下有機車1輛,並無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
,無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母
親。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898,392元,按伊收支情形實
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5,291元,並無請領
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
任職之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自111年12月迄今
所得情形,經野寶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
實際領取薪資與其所陳金額雖相符,然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已
經扣除健保費、勞保費及福利金等,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費用仍應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3年11月起每
月均遭法院強制扣薪,扣薪之前之收入始為債務人實際之薪
資,自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據此核算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4年4月
期間薪資收入合計1,157,331元,平均每月39,908元【計算
式:0000000÷29=39907.96】,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
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
39,90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已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
,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
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
數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
額則難認有據。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洪儀珊之扶養費用
每月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
洪儀珊為53年出生,現年約61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
一定工作能力,然依民法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
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故洪儀珊雖然尚有一
定謀生能力,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
。爰斟酌洪儀珊已年屆耳順之年,縱使目前仍有工作能力,
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3年,數年內即有依賴聲請人扶養
之需要,參以聲請人陳報洪儀珊近年因為身體健康因素開刀
已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郵局帳戶明細為憑,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洪儀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洪儀
珊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37,000元、91,954元
(見本院卷第457、459頁),確有收入明顯減少情形;另洪
儀珊名下雖有汽車2輛,然分別為85年、92年出廠,衡情已
無相當價值,堪認聲請人主張有額外負擔父母扶養費之必要
,並非無憑。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
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
。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共3人)所應分擔部分
,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6,206元為度【計算
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9,000元,
於前開數額範圍內固屬有據,逾此則非必要,不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90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08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15084】。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127元,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
機車1輛估價約4,5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
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查金融機構債
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159,118元【計算式:12567+119
655+972526+5437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850,929元【計算式:87714+350649+412566=850929】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
餘額、機車殘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05,4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
得餘額15,084元按月攤還,約11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
00000÷15084÷12≒11.07】,酌以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約44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
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由
聲請人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以觀,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已
逐漸提升,自無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聲
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67 本院卷第39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55 本院卷第383頁 97252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70 本院卷第409頁 合 計 0000000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714 見本院卷第429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0649 見本院卷第43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2566 見本院卷第445頁 合 計 850929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宏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5,291元,名下有機車1輛,並無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
,無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母
親。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898,392元,按伊收支情形實
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5,291元,並無請領
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
任職之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自111年12月迄今
所得情形,經野寶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
實際領取薪資與其所陳金額雖相符,然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已
經扣除健保費、勞保費及福利金等,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
費用仍應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3年11月起每
月均遭法院強制扣薪,扣薪之前之收入始為債務人實際之薪
資,自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據此核算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4年4月
期間薪資收入合計1,157,331元,平均每月39,908元【計算
式:0000000÷29=39907.96】,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
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
39,90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已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
,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
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
數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
額則難認有據。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洪儀珊之扶養費用
每月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
洪儀珊為53年出生,現年約61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
一定工作能力,然依民法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
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故洪儀珊雖然尚有一
定謀生能力,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
。爰斟酌洪儀珊已年屆耳順之年,縱使目前仍有工作能力,
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3年,數年內即有依賴聲請人扶養
之需要,參以聲請人陳報洪儀珊近年因為身體健康因素開刀
已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郵局帳戶明細為憑,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洪儀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洪儀
珊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37,000元、91,954元
(見本院卷第457、459頁),確有收入明顯減少情形;另洪
儀珊名下雖有汽車2輛,然分別為85年、92年出廠,衡情已
無相當價值,堪認聲請人主張有額外負擔父母扶養費之必要
,並非無憑。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
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
。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共3人)所應分擔部分
,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6,206元為度【計算
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9,000元,
於前開數額範圍內固屬有據,逾此則非必要,不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90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08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15084】。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127元,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
機車1輛估價約4,5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
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查金融機構債
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159,118元【計算式:12567+119
655+972526+5437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850,929元【計算式:87714+350649+412566=850929】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
餘額、機車殘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05,4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
得餘額15,084元按月攤還,約11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
00000÷15084÷12≒11.07】,酌以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約44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
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由
聲請人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以觀,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已
逐漸提升,自無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聲
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67 本院卷第39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55 本院卷第383頁 97252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70 本院卷第409頁 合 計 0000000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714 見本院卷第429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0649 見本院卷第43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2566 見本院卷第445頁 合 計 8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