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翊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新月牙醫診所任職,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3,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1,769元,因
所欠債務達50萬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10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3,500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
8,590元(本院卷第30、31頁)相較,應屬可信,故以每月3
3,50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769元,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4,882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500-18,618)。再查,聲請
人有存款1,000元(消債調卷第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19,162元(本院卷第45、63頁,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金額或證明
,故不計入),扣除上開存款等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518,162元(計算式:519,162-1,000),以聲請人每月清
償14,882元,約2.9年可清償全部債務。審酌聲請人現為22
歲(91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
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