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于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于昕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自天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威公司)離職,於6月20至28日在高碳特殊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離職後預計於今年7月10日開始經營
檳榔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債務達5,752,085元無法
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聲請人為宥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霖公司)
之負責人,及獨資經營渭霖商行,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7頁)。經查,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109
年3月27日至113年7月日),宥霖公司自109年2月7日設立登
記至113年7月5日解散登記,期間2年又2月營業額共3,193,2
21元;渭霖商行於111年10月3日登記至113年7月5日辦理歇
業,期間1年又8月營業額共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中區
國稅局等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46至209頁),則聲請人經營
宥霖公司及渭霖商行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0月起
,每月繳款27,356元,分93期,利率8.88%,未繳納任人何
一期而毀諾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4、400頁)。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
間毀諾,雖未提出收入證明,經審酌聲請人於98年9月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50頁),已低於每月還款之金額,自無可能再負擔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履行分期清償,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
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查聲請人稱經營檳榔攤之每日收入不足1,000元等語,惟參酌
其於114年6月在高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收入為33,483元,有
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經審酌高碳公司為
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30,300元(本院卷第78頁),
及聲請人自稱於112年3至5月從事檳榔業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
等情,可見聲請人具有銷售商品之能力,故以每月30,150元
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
當,係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1,532元(計算式:30,1
50-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㈤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180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險
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所有之溪州鄉房地已於114年7月
間以2,610,009元拍賣,應優先清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下稱六信合作社)之債權約2,015,457元,尚餘594
,552元(正確金額待參考執行處之分配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西元2016年4月出廠、廠牌本三陽排氣量111
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6,000元,尚屬合理,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已繳回牌照,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216、224、258、238、258、292至300、388至394
頁及另調閱執行卷)。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權為4,23
3,586元(不含六信合作社之債權。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本件陳報債權金額及
證明,惟參考其等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內容,暫以本金各2,
328,027元、1,429,000元計算;本院卷第97、102、114、13
6頁及執行卷),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仍有3,631,854元(計算式:4,233,586-1,180-594,552
-6,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1,532元,尚須26年始能清償
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現為49歲(65年生),
可見其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于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于昕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自天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威公司)離職,於6月20至28日在高碳特殊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離職後預計於今年7月10日開始經營
檳榔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債務達5,752,085元無法
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聲請人為宥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霖公司)
之負責人,及獨資經營渭霖商行,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7頁)。經查,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109
年3月27日至113年7月日),宥霖公司自109年2月7日設立登
記至113年7月5日解散登記,期間2年又2月營業額共3,193,2
21元;渭霖商行於111年10月3日登記至113年7月5日辦理歇
業,期間1年又8月營業額共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中區
國稅局等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46至209頁),則聲請人經營
宥霖公司及渭霖商行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0月起
,每月繳款27,356元,分93期,利率8.88%,未繳納任人何
一期而毀諾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4、400頁)。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
間毀諾,雖未提出收入證明,經審酌聲請人於98年9月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50頁),已低於每月還款之金額,自無可能再負擔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履行分期清償,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
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查聲請人稱經營檳榔攤之每日收入不足1,000元等語,惟參酌
其於114年6月在高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收入為33,483元,有
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經審酌高碳公司為
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30,300元(本院卷第78頁),
及聲請人自稱於112年3至5月從事檳榔業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
等情,可見聲請人具有銷售商品之能力,故以每月30,150元
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
當,係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1,532元(計算式:30,1
50-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㈤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180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險
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所有之溪州鄉房地已於114年7月
間以2,610,009元拍賣,應優先清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下稱六信合作社)之債權約2,015,457元,尚餘594
,552元(正確金額待參考執行處之分配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西元2016年4月出廠、廠牌本三陽排氣量111
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6,000元,尚屬合理,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已繳回牌照,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216、224、258、238、258、292至300、388至394
頁及另調閱執行卷)。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權為4,23
3,586元(不含六信合作社之債權。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本件陳報債權金額及
證明,惟參考其等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內容,暫以本金各2,
328,027元、1,429,000元計算;本院卷第97、102、114、13
6頁及執行卷),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仍有3,631,854元(計算式:4,233,586-1,180-594,552
-6,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1,532元,尚須26年始能清償
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現為49歲(65年生),
可見其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