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苡鈞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曉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兼職美髮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自民國112年2月未從事金
融投資,名下有商業保單,保價金餘額約511,538元,此外
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子女2人,其中1名未成年子
女因重症仰賴呼吸器維生,需協助照顧。伊積欠無擔保債務
總額1,575,427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
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如准予更生,願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兼職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無請領
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及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113年度申
報所得50元,勞職保於95年間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審酌聲請人尚須照護重症之未成年子
女,堪信以其兼職收入20,000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尚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
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
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合計18,618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次女為101年生,長子為108年
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
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
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
扶養費金額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18618】
。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標準
,亦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875元,投資帳戶計算
至114年6月26日為止餘額為74元,名下4筆國泰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分別為19,648元、321,029元、156,950元
、13,911元,共511,538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114年7月3日保結消
字第114001708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
證。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0,763,331元【
計算式:188072+0000000+165704+422428+262520+139329+7
31399+240122+540604+656466=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陳報債權總額878,990元【計算式:438843+440147=878
990】,總計無擔保債務11,642,321元【計算式:00000000+
878990=0000000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
擔保債務仍有11,129,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
節開銷,猶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
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
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新臺幣)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21 188072 0 0000000 保證債務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3 165704 3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 422428 4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941 262520 5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39 139329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671 731399 7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785 240122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564 540604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775 656466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0705 438843 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3993 440147 合 計 304698 878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