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畇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5,755元,自民國1
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經營「醬手作工作室」(
統一編號:00000000),已無營業及報稅,名下財產雖有1
輛自用小客車(TOYOTA、2494C.C.、西元2018年出廠),然
係因詐騙集團稱可買車以貸款,伊實未見過該車輛,並無以
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
1萬8,999元,尚需與伊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1萬9,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16萬2,146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主張
積欠之債務總額176萬6,970元(見本院卷第13、384頁),
惟經各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82萬5,602元(計算
式:29,645+51,611+944,346+800,000=1,825,602,見本院
卷第14、141、301、313頁),未逾1,200萬元,且其自111
年6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經營「醬手作工作室」(統
一編號:00000000),現已無營業及報稅(查定銷售額及稅
額:112年0元及0元、113年1元及0元、114年0元及0元)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91至295頁),
是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5,755元,名下財產雖
有1輛自用小客車(TOYOTA、2494C.C.、西元2018年出廠)
,然係因詐騙集團稱可買車以貸款,伊實未見過該車輛,並
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
結果、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7、
41至50、53至70、81至109、371頁)。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8,999元,尚需與
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9,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聲請人之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應為1萬8,618元(計算
式:18,618÷2×2=18,618,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2、
251、253頁),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8,519元
(計算式:45,755-18,618-18,618=8,519)。是以其目前收
支情形,倘以每月8,519元清償182萬5,602元之債務,上開
債務總額約17.86年(計算式:1,825,602元÷8,519元/月÷12
≒17.86年)即可清償完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31頁),現年
約46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9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
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