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銘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銘輝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
,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
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保價金餘額約50,853元,此外別無具有價
值之財產,然伊必須扶養母親,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776,
65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
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調解協商,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並無請領社
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
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於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
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係56
年出生,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
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佈、自114年1月1日起實
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
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
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
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前開最低工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
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
,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電信、交通、租金、水
電費、保險費及雜支等合計20,6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
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已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認有據。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魏朱月裡,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
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魏朱月裡為29年出生,現年
約8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
薪資收入之可能,自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
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又聲請人自陳魏朱月裡每月
尚有領取勞保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
用金額扣除敬老津貼金額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所應分
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645元
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3645】,於此數額範圍內
,堪予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3,645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6,32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6327】。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陽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共5,271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
,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保價金
餘額約50,853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
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7月28日
保結消字第1140019295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216,168元【計算式:633288+213251
+369629=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672
,510元【計算式:0000000+279119=0000000】,此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832,55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
得餘額6,327元按月攤還,須約37年始可能清償【計算式:0
000000÷6327÷12≒37.30】,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暨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金額,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約5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約7年,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
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
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
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銘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銘輝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
,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
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保價金餘額約50,853元,此外別無具有價
值之財產,然伊必須扶養母親,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776,
65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
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調解協商,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並無請領社
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
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
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於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
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係56
年出生,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而最低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
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佈、自114年1月1日起實
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衡諸其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
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
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
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前開最低工資28,590元計為其每月可
支配所得較為合理,俾免道德危險及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
,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電信、交通、租金、水
電費、保險費及雜支等合計20,6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
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已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認有據。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魏朱月裡,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
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魏朱月裡為29年出生,現年
約8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
薪資收入之可能,自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
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又聲請人自陳魏朱月裡每月
尚有領取勞保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
用金額扣除敬老津貼金額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所應分
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645元
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3645】,於此數額範圍內
,堪予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3,645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6,32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6327】。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陽信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共5,271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
,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保價金
餘額約50,853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
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7月28日
保結消字第1140019295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216,168元【計算式:633288+213251
+369629=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672
,510元【計算式:0000000+279119=0000000】,此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832,55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
得餘額6,327元按月攤還,須約37年始可能清償【計算式:0
000000÷6327÷12≒37.30】,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暨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金額,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約5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約7年,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
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
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
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