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傑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
更生、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建州,和潤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陳
建州、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其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傑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
更生、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建州,和潤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陳
建州、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其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